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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蔡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柒佰叁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現金卡約定書第15條約定(見本院卷第8 頁、第25頁),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5433728009757248 ,卡別:MASTER),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4年11月2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85,435元未給付,其中579,172元為消費款,5,714 元為循環利息,549 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其他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579,172元自94年11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另被告於93年4月30 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萬元,雙方同意日後原告得依被告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約定自93年4月30日起至95年4月30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94年10月26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39,302元未為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4年10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8 頁),核與上開證物相符。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憑參,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附表:(單位:新臺幣)
┌──┬───┬─────┬─────┬────┬──────┬───────┬───────┐
│編號│ 產品 │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
│ 1 │信用卡│585,435元 │579,172元 │ 20% │自民國94年11│ 無 │ 無 │
│ │ │ │ │ │月29日起至民│ │ │
│ │ │ │ │ │國104年8月31│ │ │
│ │ │ │ │ │日止 │ │ │
│ │ │ │ ├────┼──────┤ │ │
│ │ │ │ │ 15% │自民國104年9│ │ │
│ │ │ │ │ │月1日起至清 │ │ │
│ │ │ │ │ │償日止 │ │ │
├──┼───┼─────┼─────┼────┼──────┼───────┼───────┤
│ 2 │現金卡│39,302元 │39,302元 │18.25% │自民國94年10│ 無 │ 無 │
│ │ │ │ │ │月27日起至民│ │ │
│ │ │ │ │ │國104年8月31│ │ │
│ │ │ │ │ │日止 │ │ │
│ │ │ │ ├────┼──────┤ │ │
│ │ │ │ │ 15 │自民國104年9│ │ │
│ │ │ │ │ │月1日起至清 │ │ │
│ │ │ │ │ │償日止 │ │ │
├──┼───┼─────┼─────┼────┼──────┼───────┼───────┤
│ │總計 │624,737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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