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4315,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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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31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被 告 郭靜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叁仟零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叁仟零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9萬元,借款期間自103 年10月31日起至110 年10月30日止,約定分84期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前3 個月按年息1.88% 固定計算,第4 個月起改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4.61% 計算,目前年息為5.99% ,如未按期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並約定遲延還本付息時,計收違約金,即逾期1 期收取違約金300 元,連續逾期2 期收取違約金400 元,連續逾期3 期則收取違約金500 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 期。

詎被告僅攤還借款本息至104 年6 月30日止,迄今尚欠本金633,046 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違約金合計1,200 元(計算式:300 +400 +500 =1,200 )。

㈡被告於99年1 月2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5520466519502200),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給付依年利率9.98% 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另按上開利息加計10% 違約金,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 期為上限計收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104 年7 月17日起至同年8 月1 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同年9 月18日止,尚餘帳款8,820 元(含消費本金8,414 元、循環利息106 元、違約金300 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信用貸款繳息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

且被告當庭供稱:其對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等語,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附表】
┌───────┬─────┬─────────────┐
│請求項目及金額│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方式及期間        │
│(新臺幣)    │(新臺幣)│                          │
├───────┼─────┼─────────────┤
│信用貸款      │633,046元 │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634,246元     │          │止,按年息5.99% 計算。    │
├───────┼─────┼─────────────┤
│信用卡        │8,414元   │自104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
│8,820元       │          │止,按年息9.98%計算。     │
└───────┴─────┴─────────────┘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7,050元
合 計 7,0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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