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36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王仕安
被 告 笙遠世紀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燐杰
被 告 蕭金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言詞辯論104年12月15日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捌萬伍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貳拾捌萬伍仟陸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285,649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卷第2頁),嗣於104年12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85,649元,及自10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有本院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卷第26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基於其主張消費借貸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笙遠世紀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笙遠公司)、張燐杰、蕭金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笙遠公司前邀同張燐杰、蕭金郎為連帶保證人,於103年1月16日、1月22日分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借據,向原告申貸6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3年1月22日起至108年1月22日止,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775%機動計算,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時,除仍依約定之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笙遠公司僅清償本金1,714,351元及至104年7月22日止之利息,即未再依約繳款,則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其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笙遠公司迄今尚積欠本金4,285,649元,且依約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應給付自10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又張燐杰、蕭金郎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3份、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