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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38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
被 告 黃浚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壹仟貳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柒佰叁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 月2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正卡使用(卡號:0377680000163208),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且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 (日息萬分之5.479 )計算至清償日止,又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已於104 年9 月1 日施行,故後續利息以年息15% 計算。
詎被告自89年1 月26日發卡日起至104 年10月2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99萬1,237 元(內含消費本金24萬5,730 元、利息74萬5,507 元)未按期給付,而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245,730 元自10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遲延利息。
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美國運通金卡申請書、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900元
合 計 10,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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