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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420號
原 告 千億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呂柏裕
上列原告與被告勵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生產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合作生產契約關係自民國一○三年九月十日起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原告未於訴狀載明該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查報上開合作生產契約權利之價額若干(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九號民事裁判參照),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分別暫先繳納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扣除前繳裁判費新台幣叁仟元後,暫先補繳新台幣壹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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