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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3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徐淳志
被 告 德康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孫滿仔
被 告 陳玉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貳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5 萬2,845 元,及自民國104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將訴之聲明減縮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前揭說明,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德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德康公司)邀同被告孫滿仔、陳玉麟為連帶保證人,於103 年9 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3 年9 月30日起至104 年9 月30日止共1 年,利息按月付息,本金到期1 次清償,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37%加碼年利率1.63%(即目前為3 %)機動計息,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逾期6 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即3 %)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按前開利率(即3 %)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德康公司自104 年 4月30日起未再繳付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原告自得對被告德康公司主張債務全部到期,並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約定,就被告德康公司寄存於原告之存款6 萬4,005 元行使抵銷權,沖償自104 年 4月30日至104 年6 月10日止積欠之利息計1 萬6,850 元,餘4 萬7,155 元沖償本金,故被告德康公司尚欠本金495 萬2,845 元(即:5,000,000-47,155=4,952,845)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又被告孫滿仔、陳玉麟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授信約定書3 份、授信動用申請書(兼代借款憑證)、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存款經辦員保管)、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2 紙等件為證。
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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