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4435,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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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3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陳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零叁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叁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5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見卷第4、12頁),關於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依上開約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20156680234299),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貸款利息依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但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則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

詎被告自核撥貸款日起至104年11月6日止,尚有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按期給付,且被告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㈡被告於89年5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4579610115045907),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至104年10月27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670,374元未給付(其中消費本金236,362元、利息434,012元),爰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為證(見卷第4至1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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