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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45號
原 告 何青原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被 告 商報印製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國芳
訴訟代理人 劉沅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元,及分別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就已屆清償期部分,按月各以新台幣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求包括壓紙鐵板4.5、印刷機/包裝機運作相關線材工具、電纜線&鋁架各1批,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卷第3頁),嗣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當庭捨棄該部分之聲明,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卷第39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商報印製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商報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印版家有限公司於102年8月24日共同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及壓紙鐵板4.5、印刷機/包裝機運作相關線材工具、電纜線&鋁架各1批,暨祭祀用蓮花紙之各樣印版及版權、辦公用電腦及軟體等,原、被告雙方確認總價值為新台幣(下同)480萬元,均變更為原告出租與被告,租賃期間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共35個月,被告應於簽約當場交付自102年10月5日起至105年8月5日止,每月5日為發票日,每紙面額10萬元之支票共35紙予原告以給付租金。
又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被告如有累計2個月以上租金未給付,原告得主張終止雙方租賃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詎被告所交付發票日分別為104年6月5日、7月5日、8月5日,面額各為10萬元之支票,屆期後均不獲兌現,被告雖另交付原告現金2萬元,及發票日為104年7月28日、面額為8萬元之支票1紙,以換回發票日為104年6月5日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惟該紙支票嗣亦未獲兌現,被告顯已遲延支付租金逾2個月,原告屢向其催討,均未獲給付,乃於104年8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其於文到3日內給付租金,如仍拒不給付,則以該存證信函終止雙方之租賃契約,被告業於104年8月12日收受,惟迄今仍未給付,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及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系爭租約於104年8月16日即為終止,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迄未返還系爭物品,已為無權占有。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法院為擇一判決,命被告返還如附表一物品予原告。
又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發票日分別為104年7月5日、8月5日、7月28日,金額總計28萬元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均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共28萬元,及分別自退票日即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遲延利息。
復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8月1日起至租賃期間末日即同年8月15日止之租金計5萬元(計算式:100,000÷30×15=50,000)。
再者,被告於雙方租賃關係消滅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即104年8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物品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系爭物品原訂租金10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物品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分別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自104年8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物品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系爭支票3紙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3紙、104年8月11日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給付票款共28萬元,及分別自「利息起算日」欄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以及租金5萬元,及自10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04年8月16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物品之日止,按月給付10萬元之不當得利,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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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設備名稱 │廠牌 │規格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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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商業輪轉機 │日本東芝牌 │8色*546尺寸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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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切單張機 │BALDWIN │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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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晒版機 │旺昌牌 │W-PF-4254A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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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沖版機 │PLATE │SPS-95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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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打版機 │唐運 │TY-200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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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冰水箱型機 │東元 │PO-0303CRD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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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烤版機 │ │FBD1530283RRC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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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夾紙機 │二チユ │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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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裁紙機 │PAPER CVTTEER 1150│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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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齊紙機 │クド‧エ一ス │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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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L型自動封口機 │LA 700 │TY-701-120-IDS│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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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密輥型收縮機 │JS-4210 │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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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打包機 │長立牌 │JN740 │2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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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裁刀 │ │ │4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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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皮帶 │ │ │2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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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瓦斯槽 │ │ │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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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液化機 │ │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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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空壓機 │ │ │2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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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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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號 │ 金額 │ 發票日 │ 利息起算日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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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HD5642172 │10萬元 │104年7月5日 │104年7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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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HD5642173 │10萬元 │104年8月5日 │104年8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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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AG9680612 │8萬元 │104年7月28日│104年8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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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28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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