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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446號
原 告 林銀娟
被 告 何美儀(即何楊婉如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又原告之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3萬8100元等語(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提出異議,即視為起訴)。
但查,原告針對同一原因事實,對同一被告何美儀起訴請求,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02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現仍訴訟繫屬,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前案相同,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35頁),原告於前案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507萬3600元,其中即包含本件請求上開金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核實。
是原告前後主張之被告同一,原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相同,即為同一事件,而應受上開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之拘束,其於前案訴訟繫屬中更行提起本件訴訟,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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