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4457,2015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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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5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洪兆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參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伍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及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5項約定(見本院卷第6頁、第20頁、第24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8 月3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20206660042694),並簽訂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借款利率依固定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

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8條約定,如未依約繳款時,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

詎被告自93年8月31日核撥貸款起至104年11月6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44萬9,438元,及自96年6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延滯利息未按期給付,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上開未清償之全部款項。

(二)又被告前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卡號:4579600165364001),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其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

詎被告自92年8月18日發卡起至104年10 月27日止,消費帳款尚餘11萬7,324元未按期給付(內含消費本金4萬4,625元、利息7萬2,699元),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本金4萬4,625元自10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另被告於93年6月24日向原告申辦貸款借款20萬元, 並簽訂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限為5 年,貸款利率自撥款日起前3個月0利率,第4個月起改依週年利率11.9%計算利息,被告並應於每月2 日繳款,如未依約繳款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自原告核發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4年10月27日止,尚累計24萬6,581元(內含本金12萬4,656元、利息12萬1,925元)未為給付,依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2萬4,656元自10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暨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 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及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7頁), 核屬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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