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4469,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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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陳昱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零貳佰捌拾叁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簡易通信貸款暨約定書第9條,係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21日向原告申請卡號:4563198502813416信用卡使用,約定每月應清償簽帳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按期繳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嗣未按期清償信用卡帳款,系爭信用卡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清償全部款項。

而被告至繳款末日即97年2月23日止,尚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958元、利息15元,合計1,973元未清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1,958元自97年2月24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95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約定分72期攤還,每月23日為清償日,倘逾期攤還本息,應給付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嗣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約定,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97年1月23日止,尚有本金225,447元未清償。

三、被告於92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分50期攤還,每月23日為清償日,逾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週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被告嗣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約定,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97年1月23日止,尚積欠本金220,250元、利息739元,合計220,989元未清償。

四、被告於93年5月28日向原告以現金卡方式借款,約定借款額度95,000元,自93年5月28日起至97年5月28日止循環動用,每月應繳納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倘逾期繳款,在6個月以內者,並應給付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自99年4月27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4條約定,上開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清償全部款項,至今尚有本金81,874元,及自99年4月28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五、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首揭聲明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丙、本院判斷:

壹、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降額減息計劃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代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憑單貸款申請書、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附卷為證,而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自應信為真實。

貳、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有明文。

被告為借款人,就前揭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及利息、信用貸款本金及違約金、現金卡本金及利息,即應負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0,283元(1973+225447+220989+81874=530283),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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