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4481,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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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81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高鈺雯
被 告 林峯呈
訴訟代理人 林玳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零壹拾柒元,及其中叁拾伍萬零肆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一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6年6月25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下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為4682364022359142號(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公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則按年利率19.97%計算。

詎料被告竟未依約準時還本繳息,至101年1月31日止,被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5萬0,476元及已核算未受償利息21萬6,832元及手續費2萬5,875元,原告願縮減手續費為7,709元,是請求金額為57萬5,017元(計算式:35萬0,476+21萬6,832+7,709=57萬5,017)。

㈡因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承受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嗣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澳盛銀行則於101年6月29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上開信用卡消費記帳款債權讓與伊公司,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消費記帳款。

㈢為此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伊不否認向荷蘭申辦系爭信用卡使用,亦不否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信用卡交易明細內容所示消費紀錄為真實,伊確有積欠原告本金35萬0,476元及已核算未受償利息21萬6,832元、手續費為7,709元,惟伊無資力,無法清償債務。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荷蘭銀行禮享卡/活用金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項、消費記帳款明細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帳單明細)、消費歷史紀錄、荷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亦坦承確有積欠原告本金35萬0,476元及已核算未受償利息21萬6,832元、手續費為7,709元(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被告縱抗辯伊無資力清償債務,亦不得以此免除其清償義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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