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4512,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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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1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政逸
被 告 蘇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叁萬肆仟壹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零陸拾貳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及0利代償金約定書第4條第5項約定(見本院卷第7頁、第17頁、第24頁 ),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5 月10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20156680037370),並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利率依固定年利率20%計算,按日計息。

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8條約定,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依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

詎被告自93年5月10日核撥貸款起至95年6月10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5萬3,222元,及自95年6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延滯利息未按期給付, 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上開未清償之全部款項。

(二)又被告於93年5月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卡號:4579611707442106),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依信用卡申請書之約定,其循環信用利率計算乃自撥款代償日起至第6個月止為週年利率2.99%,第7個月起為週年利率15.99%。

詎被告自93年5月6日發卡日起至104年11月8日止,消費帳款尚餘8萬5,443元(內含消費本金3萬4,143元、利息5萬1,300元,違約金不請求 )未按期給付,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本金3萬4,143元自10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另被告於93年8月5日向原告申辦0利代償金專案貸款,向原告借款10萬元,貸款期限5年,利息自立約日起1年內依週年利率0%計算,第13個月起改依週年利率15.99%計算,被告並應於每月2 日前按期以定額月付金償還。

詎被告自核撥貸款起至104年10月18日止,借款尚餘17萬1,062元(內含本金6萬8,593元、利息10萬2,469元、 違約金不請求)未為清償, 依0利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本金6萬8,593元自10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申請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催收帳卡查詢、Yoube金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0利代償金專用申請書、約定書及應行注意事項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8頁 ),核屬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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