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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朱字鍺(原名朱武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柒拾伍萬伍仟玖佰壹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書第28條、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第11條第2項、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3 月8 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4311951017326521、卡別VISA)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被告至104 年7 月8 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83,230 元未給付,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183,230 元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即104 年7 月9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延滯利息。
㈡被告於102 年6 月5 日,向原告借款1,3700,000元,約定自102 年6 月5 日起至109 年6 月5 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04 年4 月8 日後竟未依約清償,尚欠1,061,181 元及自104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㈢被告於104 年1 月15日向原告借款550,000 元,約定自104年1 月15日起至104 年4 月13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104 年5 月1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511,502 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511,502 元自104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37%計算之利息。
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戶還款交易明細各1 件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附表:
┌──┬───┬─────┬─────┬───┬─────────┬───┬─────┐
│編號│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利息 │違約金│ 違約金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民國) │起算日│ 計算方式 │
├──┼───┼─────┼─────┼───┼─────────┼───┼─────┤
│1 │信用卡│183,230 │ 183,230 │20 │自104年7 月9 日起 │ 無 │ 無 │
│ │ │ │ │ │至104年8 月31日止 │ │ │
│ │ │ │ ├───┼─────────┤ │ │
│ │ │ │ │15 │自104年9 月1 日起 │ │ │
│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2 │小額信│1,061,181 │1,061,181 │20 │自104年4 月9 日起 │ 無 │ 無 │
│ │貸 │ │ │ │至清償日止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小額信│511,502 │511,502 │10.37 │自104年5 月16日起 │ 無 │ 無 │
│ │貸 │ │ │ │至清償日止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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