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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5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劉婉如
被 告 曾里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捌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伍拾萬捌仟肆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告與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下稱香港滙豐銀行)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香港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概括承受,並經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以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於經濟日報A14版,是香港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2月3 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卡號:4503070000060902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01年3月22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544,880 元(含本金508,478 元、利息36,402元)未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4,880元,及其中508,478元自10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支付命令民事聲明異議狀略以: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係非如此單純,倘竟依原告片面指述,發予支付命令,殊屬不妥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 號函、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附卷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而其之前所提出支付命令民事聲明異議狀僅空言系爭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疑義云云,惟未提出足以阻卻、消滅原告債權事證。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實在。
又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第15條第3項固約定被告未依約繳款時,原告得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改依年息19.929%計算延滯利息,惟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請求之利息年息15%之範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理由,且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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