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4578,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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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78號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訴訟代理人 陳立言
被 告 唐子翎(原名唐明玉)
梁安隆
梁吳美秀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梁育勝
被 告 黃忠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伍仟肆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 萬5,431 元,及自民國9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2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99年10月14日起。

經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本件梁安隆、梁吳美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黃忠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唐子翎(原名唐明玉)於84年2 月18日邀同被告梁安隆、梁吳美秀、黃忠洲及訴外人葉俶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180 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9.5 %計算,借款期限係自84年12月12日起至104 年12月12日止,共分240 期,按月於每月12日分期平均攤還本息。

詎被告唐子翎未依約繳付本息,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395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後,於91年10月30日獲分配71萬0,152 元,惟此僅清償部份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為110 萬5,431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而被告梁安隆、梁吳美秀、黃忠洲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同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人連帶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分別抗辯如下:㈠被告唐子翎到場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被告梁安隆、梁吳美秀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場陳述:原告所請求之利息依民法第126條,於起訴前5年之利息均已經罹於時效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㈢被告黃忠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亦著有判例。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分配表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又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就系爭借款債務及未依約清償等事實並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梁安隆及梁吳美秀所主張利息已罹於時效部分,因原告已於104 年12月29日變更訴之聲明,扣除已罹於時效部分之利息金錢債權而減縮請求自被告唐子翎收受支付命令之日回溯5 年即99年10月14日(見支付命令卷第32頁)起算之利息,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從而,依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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