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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9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方亭懿
被 告 林招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叁萬捌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簽訂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7條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期間第1期至第60期依年息4.75%計算,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至104年11月18日止尚有213萬8741元,及自10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萬2186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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