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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 告 張善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捌仟陸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零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中國信託「分期型」個人信貸約定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頁、第21頁、第27頁),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復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4563191015008277號、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至104年7月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萬9,542元(其中本金為5萬9,165元、循環利息為377元)迄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前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本金9,828元部分自104年7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85%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其中本金4萬8,167元部分自104年7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7.85%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其中本金1,170元部分自104年7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於100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136萬元,約定分60期清償,並訂每月21日為攤還日,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週年利率20%加計遲延利息。
詎被告僅繳款至104年5月28日止,即未再按期繳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85萬3,053元,及自10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
㈢復被告於100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分60期清償,並訂每月15日為攤還日,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週年利率20%加計遲延利息。
詎被告僅繳款至104年5月28日止,即未再按期繳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30萬6,005元,及自10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
㈣爰依上列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分期型」個人信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萬3,078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附表:
┌──┬────┬──────┬─────┬──────────┬────────┐
│編號│產品 │請求金額(新│ 計息本金 │ 利 息 │ 違約金 │
│ │ │臺幣) │(新臺幣)├──────┬───┼────┬───┤
│ │ │ │ │計息期間 │年利率│違約金計│年利率│
│ │ │ │ │(民國) │(%)│算期間 │(%)│
├──┼────┼──────┼─────┼──────┼───┼────┼───┤
│1 │信用卡 │5萬9,542元 │9,828元 │自104年7月9 │18.85 │無 │無 │
│ │ │ │ │日起至104年8│ │ │ │
│ │ │ │ │月31日止 │ │ │ │
│ │ │ │ ├──────┼───┼────┼───┤
│ │ │ │ │自104年9月1 │15 │無 │無 │
│ │ │ │ │日起至清償日│ │ │ │
│ │ │ │ │止 │ │ │ │
│ │ │ ├─────┼──────┼───┼────┼───┤
│ │ │ │4萬8,167元│自104年7月9 │17.85 │無 │無 │
│ │ │ │ │日起至104年8│ │ │ │
│ │ │ │ │月31日止 │ │ │ │
│ │ │ │ ├──────┼───┼────┼───┤
│ │ │ │ │自104年9月1 │15 │無 │無 │
│ │ │ │ │日起至清償日│ │ │ │
│ │ │ │ │止 │ │ │ │
│ │ │ ├─────┼──────┼───┼────┼───┤
│ │ │ │1,170元 │自104年7月9 │20 │無 │無 │
│ │ │ │ │日起至104年8│ │ │ │
│ │ │ │ │月31日止 │ │ │ │
│ │ │ │ ├──────┼───┼────┼───┤
│ │ │ │ │自104年9月1 │15 │無 │無 │
│ │ │ │ │日起至清償日│ │ │ │
│ │ │ │ │止 │ │ │ │
├──┼────┼──────┼─────┼──────┼───┼────┼───┤
│2 │小額信貸│85萬3,053元 │85萬3,053 │自104年5月29│20 │無 │無 │
│ │ │ │元 │日起至清償日│ │ │ │
│ │ │ │ │止 │ │ │ │
├──┼────┼──────┼─────┼──────┼───┼────┼───┤
│3 │小額信貸│30萬6,005元 │30萬6,005 │自104年5月29│20 │無 │無 │
│ │ │ │元 │日起至清償日│ │ │ │
│ │ │ │ │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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