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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604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陳鵬文
被 告 台灣優質農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旌芳
被 告 蔡菀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零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叁佰貳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所訂授信契約書壹一般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台灣優質農產有限公司以被告王旌芳、蔡菀湞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自103年8月29日起至106年8月29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年利率1.37%加24.52碼(每碼0.25%,計6.13%)機動計算(103年8月至104年8月均為7.5%),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被告台灣優質農產有限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4年8月13日,其後未依約清償,所餘本金2,750,919元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王旌芳、蔡菀湞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聲明請求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本票、本票授權書、代扣相關手續費同意書、契約重要內容說明書、營運周轉金匯款授權書、聲明切結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歷次定儲利率指數表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8,324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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