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4662,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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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66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劉千詳
訴訟代理人 楊雅如
被 告 林正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壹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2條約定(見本院卷第5 頁背面),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0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8月18日起至103年8月18日止,期限3年,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及第5條第3款約定,自借用日起共分36期,以每個月為1 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8.37%計算。

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6款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改按週年利率15%計息外,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00年9 月18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117萬1,17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就上開金額負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6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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