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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698號
原 告 徐暄惠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黃偉琳律師
被 告 姜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標準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合法所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04年度補字第2129號民事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於民國104年11月2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惟原告至今尚未繳納,此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民事科收費查詢簡答表各一紙附卷得憑,故其起訴不合程式,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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