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4707,2015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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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707號
原 告 陳志宏
訴訟代理人 呂玟蓉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被告、訴之聲明,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補提起訴狀繕本所應附之附件。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上僅記載被告為「廣承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振亞先生」,則原告之起訴對象究為廣承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或李振亞,抑或廣承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李振亞2人不明。

如原告之起訴對象包含廣承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惟原告尚未表明廣承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地址,應為補正。

又原告於訴之聲明一記載「被告應⒈依附件15之買賣契約書第6條給付加倍價金130萬元。

⒉返還標的物336-BB遊覽大客車。

⒊買賣契約書第4條104年2月至今336-BB大客車所產生罰單、停車費及行費等費用繳清。

⒋買賣契約書第7條068-RR大客車尾款14萬元。

⒌賠償原告損失80萬元。」

則上開聲明⒈至⒋之給付對象是否均為原告,及訴之聲明一⒉車輛之價值為何,均不明確。

另上揭聲明⒊所稱336-BB大客車自104年2月至今之罰單、停車費及行費等費用之數額究竟為何,亦屬不明,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核算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

又原告提出之起訴狀繕本未附具起訴狀附件,是原告起訴程式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符,爰依法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被告姓名、訴之聲明,並補提起訴狀繕本應附之附件。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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