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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712號
原 告 陳敦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交通部公路總局
台北區監理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亦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表明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04年11月20日送達訴訟代理人之住所,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之受僱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訴即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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