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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4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黃超群
被 告 施煌榮
施歐啟月
施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壹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房屋借款約定書第19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
經查,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銀行)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嗣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銀)合併,台北國際商銀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建華銀行同時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民國91年6月20日台財融㈡字第0910025128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 月8 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346220 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台北國際商銀及建華商銀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概括承受。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施煌榮邀同被告施歐啟月、施立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分別為:⑴中長期擔保借款新臺幣(下同)480 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借款期限自實際撥款日即88年5 月11日起計20年,自撥款日起前6 期以固定利率年息7.83 %計算,自撥款日起第7 期以固定利率年息8.18% 計算,自撥款日起第13期則依原告當時基本利率年息7.7%加0.5%(即為年息8.2%)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
⑵依被告已清償之第一筆借款金額,轉為透支額度,提供被告循環利用,轉換後之透支額度不超過原告已清償之借款金額,並以480 萬元為額度轉換之累積上限。
自撥款日起前6 期以固定利率年息7.83% 計算,自撥款日起第7 期以固定利率年息8.18 %計算,自撥款日起第13期則依原告當時基本利率年息7.45% 加0.5%(即為年息7.95% )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
上開兩筆借款均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 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就上開兩筆借款僅分別繳納至90年8 月11日、90年10月22日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6條第1項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而被告施歐啟月、施立志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與被告施煌榮負連帶清償之責㈡嗣原告於91年9 月21日聲請本院拍賣系爭債務之擔保物後,依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示,上開編號⑴借款之債權總額4,467,248 元(含本金4,094,308 元、利息329,065 元、違約金43,875元),共受償4,192,125 元,故被告尚欠原告275,123 元未受清償,又因被告嗣後清償9,738 元,經原告抵沖自91年8 月16日起至91年12月21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尚欠本金275,123 元,及自9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又上開編號⑵借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未受清償,被告尚欠本金682,252 元,及自9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7.95 %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以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借款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貸款明細表及強制執行事件領回案款各筆債權分配表、歷史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文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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