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4771,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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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77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王賢周
被 告 宏亞環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成 原住桃園市○○區○○○街000號9樓被 告 袁曼英
林嘉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蔡宗成為被告宏亞環球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宏亞環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亞環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袁曼英,嗣於民國104 年12月7 日已變更為蔡宗成,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公司登記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袁曼英對被告宏亞環球公司之法定代理權已消滅,因蔡宗成迄未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此依職權命其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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