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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772號
原 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被 告 冬妍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之約定書第11條雖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__ __ __ __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訴外人即債權讓與人泛亞銀行間之約定,泛亞銀行嗣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民國94年7月7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寶公司),通寶公司再於101年4月5日依民法第295條及第297條之規定,將上述債權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元大公司再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是以,前揭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泛亞銀行間之約定,原告固自泛亞銀行輾轉受讓本件債權,但原告非前揭借款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
三、又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起訴狀復未敘明本院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依上開說明,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誤為兩造已合意管轄,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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