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 二、次按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者,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為
-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洪士傑(已歿)原均係伊董事而與伊有委
- 二、被告則以:姑不論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是否成立生效,亦
- 三、經查:被告及洪士傑原任原告董事,臺北市政府於97年9月9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諸上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767條規定,請求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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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98號
原 告 瑞芳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士琪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伍思樺律師
被 告 洪陳淑瑩(兼洪士傑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律師
蔡菁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列洪士傑、洪陳淑瑩為共同被告,嗣洪士傑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5年8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洪陳淑瑩已於105年10月12日、106年3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洪士傑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洪陳淑瑩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第90至94頁、第191至195頁),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者,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為訴訟成立要件(參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即明)。
被告雖否認原告業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提起本件訴訟,辯稱:原告固於104年11月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作成選任董監事之決議,然觀諸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記載,出席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9,200股,其中200股實係訴外人洪文樑生前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黃仁炫名下,雙方並約定黃仁炫無行使借名股份之權利,故黃仁炫未經授權即擅自行使上開股份之權利,甚至其是否確曾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並作成決議之實,皆有疑義,其名下之200股應予扣除,則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之股數僅29,000股(29,200股-200股=29,000股),未超過原告已發行股份總數58,000股半數之出席門檻,該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即有違法加計股東出席數之瑕疵而不成立,且因出席數不足,其決議方式為違法,洪士傑就此向本院另案提起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案列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15號),是洪士琪尚非原告董事,自不得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而提起本件訴訟,其程序要件顯有欠缺云云。
然查,原告業於104年11月6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分別由洪士琪、訴外人黃仁炫及曾適然當選董事,由訴外人張秀華當選監察人,任期均至107年11月5日,復經改選後之董事會決議選任洪士琪為董事長,於104年11月17日辦畢原告公司之印鑑章及董監事變更登記等節,有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臺北市政府104年11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99205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8頁、第42至45頁)。
且洪士傑以系爭股東臨時會不成立為由,另案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亦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駁回其訴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0至262頁),被告復未能舉反證推翻洪士琪現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認定,是原告既經洪士琪擔任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難謂程序要件有何欠缺,其訴自屬合法,故被告前開所辯洵屬無據。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將瑞芳公司之公司原印鑑章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4頁),且此依原告歷次書狀所載及經本院當庭請原告特定該印章為何,業據原告自陳:本件請求被告返還之印章,原則上是公司大章,至於有無其他公司的印章,確認後再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足見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返還之標的物,應係原告於104年11月17日變更登記前之公司大章1顆(下稱系爭公司大章)無訛。
嗣原告迭經訴之變更追加,末於10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當庭提出民事補充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狀,將另3顆原告公司便章併列為本件請求被告返還之標的物(即訴請被告返還印章共4顆),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瑞芳公司於104年11月17日變更登記前如附圖所示之公司原印鑑章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97、199頁正反面、第205頁),核其所為訴之追加乃本於與起訴時相同之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洪士傑(已歿)原均係伊董事而與伊有委任關係存在,嗣渠等任期業於85年9月5日屆滿,且伊業於104年11月6日合法召開股東臨時會(即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分別由洪士琪、訴外人黃仁炫及曾適然當選董事,由訴外人張秀華當選監察人,任期均至107年11月5日,復經改選後之董事會決議選任洪士琪為董事長,於104年11月17日辦畢公司印鑑章及董監事之變更登記,是伊與被告及洪士傑間之委任關係早已終止,被告及洪士傑自應返還渠等前依董事職務所持有保管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公司大章1顆及公司便章3顆。
詎原告於104年11月19日以臺北長安郵局第183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洪士傑辦理交接事宜及返還系爭公司大章後,經洪士傑以104年11月27日臺北長春路郵局第2927號存證信函明確拒絕,顯見洪士傑、被告確實保管持有系爭公司大章及便章;
惟渠等所持系爭公司大章及便章,不僅屬伊公司多年以來長期使用之原印鑑章,為伊往來客戶所信賴,復為伊使用名下開設之諸多銀行暨相關帳戶時所需,故避免影響交易秩序之安定,伊就此權利亦有保護必要。
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公司大章及便章(按:至原告另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追加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之公司文件,業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等語。
並聲明如前揭106年4月17日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姑不論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是否成立生效,亦不論原告是否經洪士琪擔任法定代理人而合法提起本件訴訟,伊皆否認有何持有或占有系爭公司大章及便章之實,原告就此僅空言指稱,卻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言已難採信。
況觀諸原告於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後,隨即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董事、監察人、董事長及公司遷址之變更登記,暨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之變更,業經臺北市政府於104年11月17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48992050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嗣更於105年6月28日召開股東常會,承認104年度之決算表冊,甚而進行減資及現金增資議案等情,顯見原告之營運已能順利進行,且變更後之原告公司大小章對外亦已具登記及公示之公信力,不影響交易安全,則原告在執行業務上及使用所開設之銀行暨相關帳戶上,既均得以變更後之大小章為之,尚無任何窒礙難行之處,更不因有無系爭公司大章及便章而受影響,益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無任何訴訟利益,不符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及洪士傑原任原告董事,臺北市政府於97年9月9日限期命原告公司於97年12月10日前依法改選董事、監察人,經洪士傑於97年11月28日召開股東會,作成改選董監事及承認相關表冊等決議,惟原告公司出席股東洪文棟另提起確認該次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更㈢字第106號判決認定該次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復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駁回原告公司(斯時以洪士傑為法定代理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有臺北市政府97年9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09732299100號函、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堪認洪士傑、被告業於97年12月10日當然解任董事職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與洪士傑前擔任其董事,原依委任關係持有系爭公司大章及便章,惟兩造間委任關係既已不存在,且持有系爭公司大章及便章之洪士傑死亡後所遺權利義務係由被告概括承受,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公司大章及便章等語;
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本件爭點析述如下:㈠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雖亦定有明文,惟委任人仍需先行證明受任人基於處理委任事務而收取請求返還之物品。
㈡經查:⒈洪士傑雖前持如附圖所示系爭公司大章及便章,據以辦理原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所得稅捐暨召集股東會等事項,有該97年11月20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7年11月28日股東常會會議紀錄、開會通知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第186頁、第206至208頁)。
惟被告與洪士傑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洪士傑死亡前,均業已否認渠等持有系爭公司大章及便章,嗣被告繼承洪士傑之權利義務後,仍否認其有何系爭公司大章及便章之持有,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現仍占有系爭公司大章及便章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查,原告就此不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衡以洪士傑與被告雖曾任原告之董事,惟原告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內必有專門人員負責保管相關物品、帳冊、憑證等資料,未必由實際負責人或董事實際保管持有,則被告辯稱其或其被繼承人洪士傑皆未占有系爭公司大章及便章等語,尚與常情無違。
又原告雖稱由其於104年11月19日發函催告被告、洪士傑辦理交接事宜及返還系爭公司大章及便章,經洪士傑以104年11月27日函覆明示拒絕等情以觀,顯見洪士傑、被告確實保管持有系爭公司大章及便章云云,然徵諸卷附該等104年11月19日臺北長安郵局第1836號、104年11月27日臺北長春路郵局第2927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第190頁),可知原告發函主旨固載有「請台端(即洪士傑、被告)等於104年11月27日前至本公司辦理公司負責人相關事務之交接事宜並返還本公司之印鑑章(即系爭公司大章及便章)…」等文字,然洪士傑回函僅覆以「貴公司來函稱104年11月6日所召開之臨時董事會(即系爭股東臨時會)已完成董事、監察人之選任,並選任洪士琪擔任董事長乙事。
茲因本人先父洪文樑君生前將其所有之貴公司200股股份借名登記於本人姊夫黃仁炫君名下,故黃君並無行使前開借名股份之權利。
是本人已就前開股東臨時會所為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提起訴訟…」之旨,根本未見有何提及系爭公司大章及便章之文意,原告猶憑該存證信函,遽稱洪士傑已自承保管系爭公司大章及便章云云,顯屬空言指摘,要無可採。
⒉況稽以原告於104年11月6日召開董事會選任董事長及討論公司所在地遷址案,於該董事會議事錄上記載決議推選洪士琪為董事長,並同意通過遷移公司地址後,嗣業於104年11月6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及公司遷址之變更登記,暨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之變更,經臺北市政府於104年11月17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48992050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等節,有該原告董事會議事錄、臺北市政府104年11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9920500號函及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頁、第42至45頁反面),益徵原告目前公司營運尚不因系爭公司大章及便章之存否而有異,亦無交易安全受影響可言,難認其有何權利保護必要。
從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占有系爭公司大章及便章乙節,其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如附圖所示系爭公司大章及便章,委屬無由。
至原告另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追加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之公司文件(即其訴之聲明第2項,見本院卷第164頁、第166頁反面),業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五、綜諸上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公司大章即瑞芳公司於104年11月17日變更登記前之公司原印鑑章1顆及便章3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附圖:(即本院卷第172頁原告民事補充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附圖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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