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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80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莊建長、陳峰裕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對相對人莊建長已取得本院核發之101年度司執字第17652號債權憑證,是相對人莊建長應清償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7萬2,645元及利息、違約金。
嗣聲請人調閱相對人莊建長之財產資料,始知相對人莊建長於民國94年6月1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陳峰裕,而相對人陳峰裕為相對人莊建長姪子,故對其所負債務應有所知悉。
又相對人莊建長於移轉系爭不動產後,迄今仍設籍於該處,且系爭不動產移轉時倘有買賣價金之交付,應得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迄未清償,顯見相對人間並無買賣真意及價金交付,況相對人莊建長名下已無其他財產,是相對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行為,已有害聲請人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
。
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
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
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聲請人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
若聲請人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者,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撤銷相對人間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核上開權利之性質均屬「債權」,且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前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
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附表:
┌──┬─────────┬─────────┐
│編號│ 不動產名稱 │ 權利範圍 │
├──┼─────────┼─────────┤
│ 1 │臺北市中山區榮星段│ 5分之1 │
│ │4小段635地號土地 │ │
├──┼─────────┼─────────┤
│ 2 │臺北市中山區榮星段│ 全部 │
│ │段4小段2892建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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