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4828,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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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828號
原 告 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秋惠
訴訟代理人 黃惠暖
訴訟代理人 吳天銘
被 告 利岱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瑪
訴訟代理人 傅秀琴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蘇育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伍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肆佰伍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伍仟參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初,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3,63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8402 號卷第1 頁),嗣於105年4月12日具狀提出「附表」,主張其請款金額為626,182元,有民事準備(一)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9頁);

原告又於本院10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主張其請求總金額應為885,497元(見本院卷(二)第8頁),又於106年1月6日具狀陳報最終請求金額為895,372元(見本院卷(三)第4頁),核原告前開所為應屬先減縮、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係主張其已按被告所下、編號DT-0000000訂單、編號DT-0000000訂單、編號DT-0000000訂單、編號DT-0000000訂單、編號DT-0000000訂單、編號DT-0000000-0R1訂單完成染整加工布疋,並出貨予被告,故被告應給付所有貨款此一事實,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二)第8頁背面、(三)第10頁),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間為承攬關係,由被告提供布樣及原胚布予原告試色,待原告完成色樣經被告確認後,被告開始購買紗絲送至被告之針織代工廠即穩盛國際針織有限公司(下稱穩盛公司)加工為半成品,再通知原告載布回原告工廠,由原告代為染色、加工,被告派至原告廠區之品保人員會核對染色後布樣顏色是否正確,如需修改,被告之品保人員會指示原告修色,渠等確認無誤後原告再進行布面定型第二次加工,經被告之品保人員確認布疋完全無誤後再指示原告進行包裝、出貨,原告交貨後,被告會開3 個月的票給付報酬,兩造並未簽訂契約;

且因原告交付的貨品為客製化代工,一開始會出貨一部分給被告的客戶上架,確認沒問題後才開始大量生產再交付,故兩造並未合意布疋之交付期限,茲就被告前請原告作布料染整加工共7 筆訂單之詳情分述如下:⒈編號為DT-0000000之訂單:下單日為102 年9 月2 日,原告於102 年11月11日至103 年1 月16日期間陸續從工廠出貨,被告接收後分別於102 年11月14日、103 年1 月16日從桃園將原告依此訂單交貨之布疋裝船出貨,此筆訂單總出貨數量為1430.6公斤,布疋每公斤以50元計算承攬報酬,此筆訂單被告應付總金額為71,530元。

⒉編號為DT-0000000之訂單:下單日為102 年9 月24日,原告於103 年1 月2 日至103 年1 月16日此期間陸續從工廠出貨,被告接收後分別於103 年1 月4 日、103 年1 月18日從桃園將原告依此訂單交貨之布疋裝船出貨,此筆訂單總出貨數量為1928.2公斤,布疋每公斤以50元計算承攬報酬,此筆訂單被告應付總金額為96,410元。

⒊編號為DT-0000000之訂單:下單日為102 年12月2 日,原告於103 年1 月9 日至103 年1 月21日此期間出貨,此筆訂單總出貨數量為6391.7公斤,布疋每公斤以50元計算承攬報酬,此筆訂單被告應付總金額為319,585元。

⒋編號為DT-0000000之訂單:下單日為102 年12月2 日,原告於103 年1 月10日至103 年1 月21日此期間出貨,此筆訂單總出貨數量為760.6 公斤,布疋每公斤以50元計算承攬報酬,此筆訂單被告應付總金額為38,030元。

⒌編號為DT-0000000之訂單:下單日為102 年12月6 日,原告於102 年12月25日至103 年1 月21日此期間出貨,此筆訂單總出貨數量為7174.4公斤,布疋每公斤以50元計算承攬報酬,此筆訂單被告應付總金額為358,7520元。

⒍編號為DT-0000000-0之訂單:此訂單原告不向被告請求報酬。

⒎編號為DT-0000000-0R1之訂單:下單日為102 年12月20日,原告於102 年12月31日出貨,此筆訂單總出貨數量為246.6 公斤,布疋每公斤以45元計算承攬報酬,此筆訂單被告應付總金額為11,097元。

㈡承前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數額合計895,372 元(計算式:71,530+96,410+319,585 +38,030+358,720 +11,097=895,372 ),其雖提出原告之對帳明細單主張就編號DT-0000000訂單應付款項為271,315 元、就編號DT-0000000訂單應付款項為14,670元、就編號DT-0000000訂單應付款項為246,105 元,合計532,090 元等語,惟互核被告之染整加工單及原告之出貨明細單,可知被告就前開3 筆訂單之應付款項實為716,335 元,出貨明細單所載即為原告替被告染布的數量,若被告認為其中布疋有瑕疵(假設語),應將該等瑕疵布疋給原告,則原告願意不請求該部分款項,然被告迄今無法提出其所主張有瑕疵之工作物予原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此3 筆訂單所有款項716,335 元;

又原告並未收受被告所主張其已給付原告之款項174,765 元,其就本件貨款迄今分文未付,原告雖曾多次催討,其均一再藉故拖延,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雖辯稱其因原告給付之布疋有瑕疵、遲延交貨,致受有損害達643,624 元云云,惟兩造根本未約定交貨期限,此乃因原告交貨時間取決於被告提供之原物料正常與否、被告與其客戶間之溝通及確認等因素,並非原告可得決定,原告僅係代工,單純依被告指示加工處理,布疋從一開始加工到出貨皆由被告派人全程監督,此參訂單編號DT-0000000之「異常單」記載「2-1/2-2 缸因修色多次無法修對領片色已嚴重延誤交期已致需試著送領片對此兩缸大身去做擦色搭配以利趕出口」等語,即知原告之代工模式係由被告指揮染色,倘顏色無法通過被告核可,被告即有權要求重新修色至滿意為止,方能出貨;

且依被告之生管人員即證人宋珮菁、汪婕汝(下稱證人宋珮菁、證人汪婕汝)證稱之代工流程,可知需被告確認顏色後原告方可續染布疋,倘被告主張原告未經其同意擅自續染,被告應舉證證明之。

再者,原告出貨單清楚載明「對產品品質、重量等疑慮請於出貨後七日內會同處理,如經裁剪或出口後,本公司恕不負責。」

,布疋的染色定型加工有任何異常,在臺灣均可入原告場內再加工修正,現被告之貨品均已運出我國,其事後出具自行書寫之單據,主張原告提供之布疋有瑕疵,片面決定逕行扣除原告承攬報酬,應無理由,茲就被告主張抵銷款項有爭執部分敘明如下:⒈編號為DT-0000000之訂單:被告固主張其就此訂單額外支出重作領片費用及空運費用云云,惟兩造就此訂單並未合意交貨期限,此訂單入胚日為102 年12月31日,已超過被告自行書寫之交貨日即102 年9 月30日,故遲延出貨日期不可歸責於原告,且此訂單係直接原告工廠上櫃,並無空運問題。

另重作領片費用與原告無關,蓋原告係按被告所派之監工人員調配之顏色染布,領片不對色不應由原告負責,證人宋珮菁於本院106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先是證稱原告無法達到要求而需補布重染,嗣又證稱領片需重做,兩者顯有矛盾,究竟係大身顏色對領片或領片顏色對大身?倘領片顏色正確、原告需重製大身,則何需重製領片?重製領片究竟有無必要顯有疑問,被告應舉證重製之必要性。

復參被告於其所提「南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銷連帶紗應收帳款明細表(Rpt )」中註記「12/31 退修起毛」並對南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扣款,可知領片重製非可歸責於原告,而同一件加工被告兩頭扣款,是否有不當得利之嫌?⒉編號為DT-0000000之訂單:被告雖主張原告提供之布疋不對色,其因而支出擦色費用、快遞費等語,惟被告應舉證究竟係如何的不對色,且證人宋珮菁證稱國外客戶並未因領片有擦色而就此訂單客訴等語,顯見原告所染製之大身顏色並無問題,縱無法與領片對色,難謂並非被告提供之領片顏色有誤,是被告請求原告負擔擦色費用、快遞費用並不合理。

被告復主張因原告未按時出貨造成被告受有空櫃費用、分批出貨費用之損失等語,然此訂單入胚日為102 年10月21日,已超過被告自行書寫之交貨日即102 年10月18日,故遲延出貨日期不可歸責於原告,況被告之工務人員不時於原告工廠指示監督,倘有不對色情形發生,被告早已知悉,何以仍安排貨櫃?被告就此部分評估錯誤,應自行吸收費用,非可歸責於原告。

另被告應舉證其提出之空櫃空間比例,倘未空櫃而裝載被告所置其他貨品,原告亦無法得知。

又此訂單之入胚日早已超過出貨日,而訂單進程均係受被告之指示監督,已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需分批出貨與原告無涉。

⒊編號為DT-0000000之訂單:被告固主張原告所完成工作物有「染摺」之瑕疵,其因而支出驗布費用及補布費用等語,惟被告所提之「異常單」並無原告簽名,原告亦未同意或要求驗布、或為任何承諾負擔驗布費用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舉證原告所提供之布疋確有染摺之情形發生、原告有同意驗布且同意負擔所有驗布費用;

至被告主張原告自行向穩盛公司取回瑕疵布疋乙事,並非事實。

另被告主張原告給付遲延,致其支出快遞費用等語亦無理由,蓋此訂單入胚日是102 年12月18日至103 年2 月19日,而依穩盛公司之出貨明細表所載,可知素面布疋出貨日係於103 年2月10日之後,原告本即不可能於期限內完成,又快遞運送內容究竟是否為原告所提供之布疋實有可議之處,被告逕以帳單向原告請求,並非合理。

⒋編號為DT-0000000之訂單:被告雖主張原告所完成布疋有「染摺」之瑕疵,其因而支出驗布費用及補布費用等語,惟被告所提之「異常單」並無原告簽名,原告亦未同意或要求驗布、或為任何承諾負擔驗布費用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舉證原告所提供之布疋確有染摺之情形發生、原告有同意驗布且同意負擔所有驗布費用。

⒌編號為DT-0000000之訂單:被告固主張原告所完成布疋有「染摺」之瑕疵,其因而支出驗布費用及補布費用等語,惟被告所提之「異常單」並無原告簽名,原告亦未同意或要求驗布、或為任何承諾負擔驗布費用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舉證原告所提供之布疋確有染摺之情形發生、原告有同意驗布且同意負擔所有驗布費用。

被告復主張原告遲延交貨,致其支出空運費用、貨車司機空趟費用等語,然此訂單入胚日為103 年1 月8 日,已超過被告自行書寫之交貨日即103 年1 月5 日,故遲延出貨顯不可歸責於原告,況被告之工務人員不時於原告工廠指示監督,不論有無瑕疵原告都不可能依被告規定時間內出貨,則被告為何要預訂貨櫃?此部分費用亦應由被告自行負擔。

⒍編號為DT-0000000-0之訂單:被告雖主張此訂單於103 年1 月22日成立,經被告數次通知原告布疋染出的顏色不對,原告遲未有反應,被告因而另尋其他染整廠完成此張訂單等語,惟其並未提出有多次通知原告處理之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應舉證布疋確有瑕疵存在,證人汪婕汝既證稱原告同意此訂單扣款,被告又主張以胚布費用29,036元抵銷,自應提出原告同意扣款之證明。

況依被告所提之穩盛公司元月份請款對帳明細表No.1,可知被告於103 年1 月4日即已委請錦紅公司代工,試問被告所受損害何在?被告主張其支出胚布成本29,036元不足為採。

⒎編號為DT-0000000-0R1之訂單:被告固主張原告請其代為叫車安排送貨,因此額外支出運費等語,惟此部分運費本應由被告支出,其主張係代墊並不合理。

⒏此外,被告雖提出折讓單為證,主張對原告「其他」訂單扣款6,472 元等語,然折讓單係被告自行開立,未經原告同意,無從得知為何筆訂單之扣款,自不得以折讓單為抵銷原告本件請求貨款之唯一依據。

㈣原告所請求本件6 筆訂單之交易模式,是被告於接到客戶訂單後,拿去給2 、3 家工廠作事前打樣,因原告所打的樣品是被告所需、單價被告也能接受,故被告傳真染整加工單下訂單予原告,之後通知原告去其織布工廠即穩盛公司載布疋回來染色,原告染色的過程中,被告會派1 個監工人員就布疋之顏色、手感、布面、品質進行監督,當不符合要求時會叫原告修改至可以之程度,才會出貨到被告另外的驗布廠再做二次檢查,檢查後若沒有問題才會出口,有問題的話會再回到原告工廠作二次加工,其後再到驗布廠做檢查,沒問題後再出口。

染布過程中,倘被告之監工人員與原告之現場員對品質的認知不同,被告之監工人員會回報,被告會發「異常單」給原告之公司主管,由該主管再去判定是否做二次修改,或要保證出貨、之後有問題由原告負責,或同意被告扣款,假設原告同意扣款就會在異常單上簽名回傳予被告。

是以,由被告無法提出原告經被告通知並同意扣款而記載「同意」2字之「異常單」以證明原告交付之工作物存有瑕疵而經原告同意扣款此情,足證原告所承作之工作物並無瑕疵。

另原告否認被告所提之瑕疵退貨通知(被證47)有通知原告。

㈤因原告係受被告指示監督進行布疋染整加工,被告提供剛織好之布疋時間及原告染色加工所需時間均由被告所掌控,故原告根本不可能同意原告承攬之工作受限於被告所指定之交期,足見原告承攬工作物之交期均由被告自行訂立,被告不僅未經原告同意、更未事先告知,且依證人汪婕汝之證言,可知被告提供素面布疋一萬公斤予原告染整加工「前」已需耗時一個月,再參原告進行染整加工需經被告指示監督、時間無法控制此情,加以由被告掌控之入胚時間早已超過被告自行訂立之交貨期限,超出交期顯不可歸責於原告。

是以,被告於同一時間所下之編號DT-0000000訂單、編號DT-0000000訂單、編號DT-0000000訂單,下單數量超過一萬公斤,根本不可能於被告「自行訂立」之期限內交貨,且加工完成後尚需待被告國外客戶確認,其主張以空運、快遞等費用抵銷原告請求之貨款,顯無理由。

又被告雖主張原告同意將有瑕疵之工作物送至高峰包裝有限公司做品質檢驗等語,惟驗布廠係由被告指定,原告無權干涉,亦無從確認布疋是否為原告所染或驗布結果是否確有瑕疵,且被告就其主張原告知悉布疋有瑕疵、原告告知被告染摺的布無法重染修補、原告同意被告自行扣除貨款等事實,均未提出任何書面資料,被告前開主張顯無可採。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5,37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間共成立7 筆訂單,因原告所交付之貨品多有瑕疵,亦未依兩造約定日期出貨,致被告受有643,624 元之損害,茲分述如下:⒈編號為DT-0000000之訂單:兩造於102 年9 月2 日成立此筆訂單(共2 色),約定交貨日為102 年9 月30日,詎原告於102 年11月14日只出貨丈青色布疋,於102 年11月21日告知被告其所染布疋經多次重新修色仍無法與被告提供之領片對色,致被告於102 年12月31日提供新的領片顏色(白色)予原告,需支出重作領片費用27,934元【(112.4 公斤×165 元×1.5 )+8,058 元×1.05=27,934元】予南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雖主張應由領片顏色對大身顏色,補布重染與大身重製部分存有矛盾等語,惟原告所染之工作物即大身,其顏色自應以被告提供之領片顏色為準,因原告無法染出符合要求之白色,大身部分需補布重染,原本出口之領片已無法使用、必須重製,兩者並無矛盾,是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就此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因成衣需於103 年1 月30日完成並抵達美國客人之倉庫,而原告遲至103 年1 月16日始完成交貨,故被告需將布疋全數空運至美國以製作成衣,因而支出空運費用89,841元,有凌凱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空運文件為證,此既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就此費用負賠償之責;

原告辯稱此訂單是於其工廠直接上櫃、無空運問題云云,乃臨訟編撰之詞,由證人宋珮菁之證詞即知,原告無法按此訂單之要求染出與白色領片相配合之白度,致被告受有額外支出重製領片及空運費用之損失。

至原告主張被告於「南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銷連帶紗應收帳款明細表(Rpt )」中註記「12/31 退修起毛」並對南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扣款乙節,實與本件無關。

是以,被告就此筆訂單額外支出之費用合計117,775 元。

⒉編號為DT-0000000之訂單:兩造於102 年9 月24日成立此筆訂單,約定交貨日為102 年10月18日,詎原告提供之工作物與被告提供之領片顏色(天藍色)不符,被告需將貨物重新擦色以符客戶需求,此部分損失為15,544元【含付予真的修企業社之擦色費用15,229元(14,504元×1.05)、快遞費315 元(300 元×1.05)】,屬工作物瑕疵致生之費用,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因原告本安排出貨卻未出貨之故,造成被告受有空櫃損失3,442 元【(支付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3,995元+支付豪岳有限公司2,918 元)×(工作物總重量566.2 公斤÷總運量2781.8公斤)】、分批出貨費用1,534 元【(支付萬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4,725 元+支付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3,647元+支付豪岳有限公司7,362 元)×(工作物總重量566.2 公斤÷總運量13,194.2公斤)】,前開費用屬遲延損害,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負擔此筆費用。

且證人宋珮菁亦證稱原告無法按此訂單之要求染出與領片相配合之天藍色,致被告受有額外支出重新擦色、空運費用及分批出貨費用等損失,是以,被告就此訂單額外支出之費用合計20,520元。

⒊編號為DT-0000000之訂單:兩造於102 年12月2 日成立此筆訂單,約定交貨日為103 年1 月5 日,詎原告所完成之工作物有「染摺」之瑕疵,被告經原告同意將工作物送至高峰包裝有限公司(又名久峰驗布廠)做品質檢驗,原告之業務人員與被告之工務人員於檢驗當時均在場一同會驗並確認瑕疵情形,經統計瑕疵布疋共需補紗1,835 公斤,被告因而支出驗布費用14,415元【計算式:103 年1 月支付11,200元(10,667元×1.05)+103 年2 月支付3,215元(3,062 元×1.05)=14,415元】及補布費用147,036元{計算式:補規格「75/48 」紗之費用101,824 元【(1,835 公斤×1.01磨耗)×使用比例82.4% ×63.5元×1.05】+補規格「75/36 」紗之費用22,091元【(1,835 公斤×1.01磨耗)×使用比例17.6% ×64.5元×1.05】+補胚布費用23,121元(1,835 公斤×12元×1.05)=147,036 元},並需將布疋產前樣重新寄送至越南成衣廠,又支付遠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快遞費用5,623 元(計算式:51公斤×105 元×1.05=5,623 元),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前開費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被告與客戶之成衣交期是103 年2 月25日,因原告重新染布,造成布疋遲至103 年3 月1 日前始陸續出清,而越南出口美國的船運結關日是每周二、五,若未能趕上船運出貨,將需空運出口、負擔成衣空運的費用及額外成衣進口、清關及卡車載運等費用,被告為減少損失,故將其中81公斤布疋以快遞方式出貨以趕上船運出口,致支付遠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快遞費用8,930 元(計算式:8,505 元×1.05=8,930 元),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就此筆費用負賠償之責。

且證人汪婕汝亦證稱原告就此訂單所交付之工作物具有「染摺」之瑕疵,致被告受有額外支出補布費用、驗布費用及快遞費用等損失,是以,被告就此筆訂單額外支出費用合計176,004 元。

⒋編號為DT-0000000之訂單:兩造於102 年12 月2日成立此筆訂單,約定交貨日為103 年1 月5 日,詎原告所完成之工作物有「染摺」之瑕疵,被告經原告同意將工作物送至高峰包裝有限公司做品質檢驗,經統計瑕疵布疋共需補紗259 公斤,被告因而支出驗布費用2,394 元【計算式:103 年2 月支付(822 元+1,209 元+234 元+15元)×1.05=2,394 元】及補布費用20,753元{計算式:補規格「75/48 」紗之費用14,371元【(259 公斤×1.01磨耗)×使用比例82.4% ×63.5元×1.05】+補規格「75/36 」紗之費用3,119 元【(259 公斤×1.01磨耗)×使用比例17.6% ×64.5元×1.05】+補胚布費用3,263 元(259 公斤×12元×1.05)=20,753元},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前開費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證人汪婕汝亦證稱原告就此訂單所交付之工作物具有「染摺」之瑕疵,致被告受有額外支出之補布費用及驗布費用等損失,是以,被告就此筆訂單額外支出費用合計合計23,147元。

⒌編號為DT-0000000之訂單:兩造於102 年12月6 日成立此筆訂單,約定交貨日為103 年1 月5 日,詎原告所完成之工作物有「染摺」之瑕疵,被告經原告同意將工作物送至高峰包裝有限公司做品質檢驗,經統計瑕疵布疋共需補紗2,913.7 公斤,被告因而支出驗布費用21,660元【計算式:103 年1 月支付8,766 元(8,349 元×1.05)+103 年2 月支付12,894元(12,280元×1.05)=21,660元】、補布費用233,469 元{計算式:補規格「75/48 」紗之費用161, 680元【(2,913.7 公斤×1.01磨耗)×使用比例82.4% ×63.5元×1.05】+補規格「75/36 」紗之費用35,077元【(2,913.7 公斤×1.01磨耗)×使用比例17.6% ×64.5元×1.05】+補胚布費用3,263 元(2,913.7 公斤×12元×1.05)=233,469 元},及將布疋送至大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做加工處理看是否能改善染摺問題之試修費用500 元,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前開費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被告與客戶之成衣交期是103 年2 月25日,因原告重新染布,造成布疋遲至103 年3 月1 日前始陸續出清,而越南出口美國的船運結關日是每周二、五,若未能趕上船運出貨,將需空運出口、負擔成衣空運的費用及額外成衣進口、清關及卡車載運等費用,被告為減少損失,將其中367.6 公斤布疋空運出貨以趕上船運出口,致支付凌凱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空運費用16,630元,且因原告未能於約定好的拖櫃時間出貨,致生貨車司機跑空趟之費用3,675 元(計算式:3,500 元×1.05=3,675元),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負賠償之責,是以,被告就此筆訂單額外支出費用合計275,934 元。

⒍編號為DT-0000000-0之訂單:兩造於103 年1月22 日成立此筆訂單,原告並派司機至被告之胚布廠載胚,有被告之出貨明細表可證,嗣因原告染出的顏色不對,被告雖數次通知原告重修色,惟其未做任何反應,為不影響成衣交期,被告只好解除此筆訂單、請其他廠商協助完成,被告因此支出胚布成本29,036元{計算式:補規格「150/132 」紗之費用12,165元【(321.4 公斤×1.01磨耗)×使用比例41.5% ×86元×1.05】+補規格「75/48」紗之費用8,922元【(321.4 公斤×1.01磨耗)×使用比例40.9% ×64元×1.05】+補規格「75/36」紗之費用3,899 元【(321.4公斤×1.01磨耗)×使用比例17.6 %×65元×1.05】+補胚布費用4,050 元(321.4 公斤×12元×1.05)=29,036元},證人汪婕汝亦證稱原告就此訂單所交付之工作物因染色錯誤又無法修補,經原告之員工告知被告直接扣款等語,故被告此部分損失應由原告負擔。

原告固辯稱此訂單並未列於原告1 月對帳明細單中,被告所提之出貨明細表、染整加工單等均為被告內部資料,無原告簽名,被告應舉證布疋確有瑕疵存在云云,然其所提對帳明細單係於出貨後請款對帳用,並非訂單紀錄,且因原告無法染出正確的顏色而未出貨,此訂單才未列於原告之對帳明細單上,是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賠償胚布成本29,036元。

⒎編號為DT-0000000-0R1之訂單:兩造於102 年12月20日成立此筆訂單,因原告染領片需送烘乾,然其車趟忙於其他訂單事務,故請被告代為叫車安排送貨,被告因此支付萬銓交通有限公司運費1,208 元,此情亦有證人汪婕汝之證言可參,是原告就被告此一額外支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就其加工之布疋有瑕疵及延誤交期等情事,係屬可歸責於承攬人即原告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或逾期完成工作者,故被告對原告有解除契約與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將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互為抵銷,自屬有據。

而依原告之對帳明細單所載,其得向被告請求之報酬合計711,127 元(計算式:編號DT-0000000訂單71,530元+編號DT-0000000訂單96,410元+編號DT-0000000訂單271,315 元+編號DT-0000000訂單14,670元+編號DT-0000000訂單246,105 元+編號DT-0000000-0R1訂單11,097元=711,127 元),然被告受有前㈠所述之損害額為643,624 元(包含原告於本件不請求、編號DT-0000000-0之訂單對被告所造成之損害29,036元),且前所給付原告之174,765 元(計算式:編號DT-0000000訂單80,711元+編號DT-0000000訂單、編號DT-0000000訂單及編號DT-0 000000 訂單共83,610元+編號DT-0000000-0R1訂單10,444元=174,765 元)已遠超過原告所能請求之數額(計算式:711,127 -643,624 -174,765 =-107,262),故其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原告固辯稱被告就編號DT-0000000訂單、編號DT-0000000訂單、編號DT-0000000訂單所提之「異常單」並無原告簽名,其亦未同意或要求驗布、或為任何承諾負擔驗布費用之意思表示,足見其所承作之工作物並無瑕疵等語,惟證人宋珮菁、證人汪婕汝之證言及相關異常單已足證布疋有瑕疵存在,原告縱未簽回異常單,亦不影響瑕疵之成立,且被告當初將布疋送至高峰包裝有限公司檢驗時,原告之業務人員與被告之工務人員均在場一同確認瑕疵情形,該瑕疵報告亦於驗貨完成後傳真予原告,原告就前開3 筆訂單製作之對帳明細單已載明「銷貨退回」,高峰包裝有限公司「包裝費月報表」亦註明「挑布退布」,退回重量均相符(即編號DT-0000000訂單為1008.1公斤、編號DT-0000000訂單為467.2 公斤、編號DT-0000000訂單為1770.5公斤),足徵此三筆訂單送驗部分確實存有瑕疵、瑕疵部分均已退回予原告,並經驗布廠與原告確認後各自作成書面,被告確實有做挑布出貨的動作(即就品質核可的產品出貨,瑕疵品保留不出)。

再者,「異常單」不見得都由被告發,當原告有發現布疋有問題時會發異常通知給被告,被告於收到該異常通知會跟原告聯絡、看是否有要補布,再重新再傳一張訂單給織布廠買原料,待該批訂單完成,被告會就實際發生的狀況、金額寫在異常單上傳真予原告,其業務會回傳或來與被告談,回傳的資料上不一定會有原告同意金額的確認,可能是原告會在上面註解說明。

復由原告經被告為瑕疵通知後,自行於103 年2 月8 日至驗布廠取回部份瑕疵貨品,並安排於103 年2 月10日至103 年2 月18日至穩盛公司載胚共5,007.7 公斤以重新投染布疋之行為可知,原告確實知悉且肯認其所交付之部分布疋具有瑕疵,並願向被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以為補正,原告給付之布疋既不符債之本旨,自應就被告所支出之瑕疵修補費用負責。

至原告主張若被告認為其中布疋有瑕疵,應將該等瑕疵布疋給原告等語,實係原告之生管人員有工作失誤,致尚有瑕疵貨品仍遺留在驗布廠,與被告無關。

㈣原告復主張是被告提供布樣及原胚布予原告試色,原告完成色樣經被告確認後,被告開始購買紗絲至被告織布廠加工等語,惟被告係發給廠商「採購單」採購紗、發「織工單」通知織廠有新訂單成立、發「染整加工單」通知原告有新單成立,這三張訂單是同時作業、一次完成。

且被告之工務人員係為被告聯繫各工廠之人員,並無監督權可做顏色核可,僅針對原告提供的大貨布做初步的顏色判斷,並把大貨布一碼布取回以寄美國客人核可顏色,若美國客人對顏色有意見,被告之生管人員會將客人評語傳真通知原告做修色,是原告主張被告派至原告廠區之品保人員會核對染色後布樣顏色是否正確、確認無誤後原告再進行布面定型第二次加工等語與事實不符。

況被告之工務人員平時有其他業務在身,並非24小時都待在原告廠內,原告工廠亦有制式工作流程,怎可能配合被告之工務人員時間做布面確認並指示定型加工及進行包裝,原告主張布疋加工流程及內容均為不實。

又原告辯稱其承攬工作物之交期均由被告自行訂立等語屬混淆事實之詞,蓋被告所下訂單倘未限期交貨,則被告何以向下游成衣廠履行準時交貨之義務?且證人宋珮菁亦證稱原告之公司人員會確認訂單內容,如有問題會手寫回傳等語,而原告均未爭執本件7 筆訂單之內容,亦未回傳更正訂單,更已實際進行染整工作,顯見原告已同意被告所下訂單所有條件,縱部分訂單入胚時間有遲延,原告亦已同意於相當時期內完成工作,原告所言實無足採。

被告若未考量兩造間多年合作情誼,實無需自行吸收編號DT-0000000訂單、編號DT-0000000訂單、編號DT-0000000訂單、編號DT -0000000 訂單因分批出貨而多產生之出口費用及因成衣廠客訴之進口清關費用、卡車費用。

㈤原告固主張其未收到被告就編號DT-0000000訂單給付之80,711元、就編號DT-0000000訂單、編號DT-0000000訂單及編號DT-0000000訂單共給付之83,610元、就編號DT-0000000-0R1訂單所給付之10,444元等語,惟被告確實已就前開訂單給付174,765 元,茲敘明如下:⒈編號DT-0000000訂單:原告於102 年12月向被告請款331元(即315 元加計5%稅金),該月份總請款金額為114,648 元,扣除原告因其他訂單而需折讓被告之108,451 元(即103,287 元加計5%稅金)後,剩餘6,197 元被告已全數付款完畢;

另原告於103 年1 月向被告請款100,900 元(即96,095元加計5%稅金),該月份總請款金額為884,292元,扣除原告因本件相關訂單瑕疵而需賠償被告之643,624 元後,剩餘240,668 元被告已全數付款完畢,是以,原告就本件訂單請求被告給付101,231 元(計算式:331 +100,900 =101,231 )部分,除被告主張抵銷之20,520元外,均已全數給付完畢,被告就此訂單已給付原告80,711元(計算式:101,231-20,520=80,711)。

⒉編號DT-0000000訂單、編號DT-0000000訂單、編號DT-0000000訂單:原告就此三筆訂單僅得請求532,090 元(未稅)已如前㈡所述,其於103 年2 月總請款金額為170,335元,扣除原告因其他訂單而需折讓被告之6,472 元(即6,164 元加計5%稅金)後,剩餘163,863 元被告已全數付款完畢。

是原告就此三筆訂單所得請求之532,090 元,加計5%稅金後為558,695 元,除被告主張抵銷之475,085 元外,均已全數給付完畢,被告就此三筆訂單已給付83,610元(計算式:558,695-475,085=83,610)。

⒊編號DT-0000000-0R1訂單:原告於102年12月向被告請款11,652元(即11,097元加計5%稅金),該月份請款被告全數付款完畢,已如前述,故除被告主張抵銷之1,208 元外,均已全數給付完畢,被告就此訂單已給付原告10,444元(計算式:11,652-1,208=10,444元)。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兩造間為承攬關係,共成立7 筆訂單如下:編號DT-0000000訂單(接單日為102 年9 月2 日)、編號DT-0000000訂單(接單日為102 年9 月24日)、編號DT-0000000訂單(接單日為102 年12月2 日)、編號DT-0000000訂單(接單日為102年12月2 日)、編號DT-0000000訂單(接單日為102 年12月6 日)、編號DT-0000000-0訂單(接單日為103 年1 月22日)、編號DT-0000000-0R1訂單(接單日為102 年12月20日),有被告之染整加工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頁、第42頁、第51頁、第63頁、第71頁、第82頁、第194 頁、第204 頁背面)。

㈡原告有請求款項之訂單均以布疋每公斤50元計算承攬報酬,僅其中編號DT-0000000-0R1訂單係以每公斤布疋45元計算承攬報酬,有原告之對帳明細單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第103 頁、第107 頁、第123 頁、第136 頁、第139頁、第205 頁)。

㈢編號DT-0000000訂單總出貨數量為1430.6公斤,被告應付總金額為71,530元,被告未給付任何款項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8 頁背面)。

㈣編號DT-0000000訂單總出貨數量為1928.2公斤,被告應付總金額為96,410元(見本院卷(二)第10頁)。

㈤被告就編號DT-0000000訂單曾支出試修費用500 元,有大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帳單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78頁、本院卷(二)第253 頁、本院卷(三)第142 頁背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已按被告所下訂單完成染整加工並出貨予被告,自得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編號DT-0000000訂單、編號DT-0000000訂單、編號DT-0000000訂單、編號DT-0000000訂單、編號DT-0000000訂單、編號DT-0000000-0R1訂單所有貨款合計895,372 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895,37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㈠編號DT-0000000訂單、編號DT-0000000訂單、編號DT-0000000訂單、編號DT-0000000訂單、編號DT-0000000訂單、編號DT-0000000-0R1之訂單金額各為何:1.編號DT-0000000訂單、編號DT-0000000訂單、編號DT-0000000-0R1之訂單金額各為71,530元、96,410元、11,097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256頁及卷(三)第4頁),應堪認定。

2.原告主張編號DT-0000000訂單、編號DT-0000000訂單、編號DT-0000000訂單之金額各為319,585元、38,030元、358,720元,此為被告否認,並抗辯金額各為271,315元、14,670元、246,105元等語。

查原告主張訂單金額分別為319,585元、38,030元、358,720元,業據提出出貨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4頁至第245頁),故原告主張編號DT-0000000訂單、編號DT-0000000訂單、編號DT-0000000訂單之金額各為319,585元、38,030元、358,720元等情,應屬可信(即卷附出貨明細表加總重量×50分別為319,855、38,030、358,720,然原告就DT-0000000訂單僅主張少於319,855之319,585為訂單金額)。

被告固提出對帳明細表為據,而抗辯DT-0000000訂單、編號DT-0000000訂單、編號DT-0000000訂單之金額各為271,315元、14,670元、246,105元,然原告否認被告提出者為完整請款對帳明細表,而從被告提出對帳明細表觀之(見本院卷(二)第257頁至第263頁),其上頁次記載可見所提資料確實並非完整資料,故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對帳明細表並非原告向其請款之完整資料,自屬有據。

自難以被告所提之對帳明細表認定DT-0000000訂單、編號DT-0000000訂單、編號DT-0000000訂單之金額。

3.綜上,DT-0000000訂單金額為71,530元、編號DT-0000000訂單金額為96,410元、DT-0000000訂單金額為319,585元(依卷內證據所計算數額為319,855元,原告僅主張319,585元)、編號DT-0000000訂單金額為38,030元、編號DT-0000000訂單金額為358,720元,編號DT-0000000-0R1之訂單金額為11,097元,總計為895,372元(計算式:71,530元+96,410元+319,585元+38,030元+358,720元+11,097元=895,372元)。

㈡被告是否給付編號DT-0000000訂單、編號DT-0000000訂單、編號DT-0000000訂單、編號DT-0000000訂單、編號DT-0000000訂單、編號DT-0000000-0R1訂單金額與原告?1.編號DT-0000000訂單:被告自認並未給付編號DT-0000000訂單金額與原告(見本院卷(二)第256頁)。

2.編號DT-0000000訂單:原告就此訂單於102年12月向被告請款315元(未稅),有客戶對帳匯總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6頁),然被告所提證明給付該筆款項之匯款回條聯匯款金額為6,187元(見本院卷(三)第48頁),與客戶對帳匯總表之合計金額109,189(未稅)存有落差,被告雖主張6,187元係扣除其他訂單應折讓款項後全額給付,然原告否認被告匯付款項包含此訂單之請款金額,被告就此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自難認被告就此訂單已給付315元(未稅)與原告。

另原告於103年1月就此份訂單向被告請款96,095元(未稅),亦有客戶對帳匯總表可佐(見本院卷(三)第49頁),然被告匯款與原告金額為240,658元,有匯款回條聯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51頁),與客戶對帳匯總表所列之842,183元(未稅)有差距,被告雖主張係將原告因編號DT-0000000訂單、編號DT-0000000訂單、編號DT-0000000訂單、編號DT-0000000訂單、編號DT-0000000訂單、編號DT-0000000-0R1訂單及編號DT-0000000-0之訂單之工作物瑕疵而應賠償被告之款項643,624元扣除後匯付,然原告否認此情,被告就此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自難認被告主張有據。

故被告主張於本件之前就此訂單已給付80,711元與原告云云,難認有據。

3.編號DT-0000000訂單、編號DT-0000000訂單、編號DT-0000000訂單:原告就此三張訂單於103年1月、2月各向被告請款,即編號DT-0000000訂單於103年1月請款金額為166,960元(未稅)、103年2月請款金額為102,410元(未稅);

編號DT-0000000訂單於103年1月請款金額為25,455元(未稅)、103年2月請款金額為-10,785元;

編號DT-0000000訂單於103年1月請款金額為249,035元、103年2月請款金額為-2,930元),有客戶對帳匯總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49頁及第52頁),而被告就原告103年1月之請款並未如數給付,業如前述(見上開㈡2),難認被告匯付款項包含此三份訂單103年1月份之請款數額,且原告否認收受此三份訂單103年1月份之請款金額,自應由被告更為舉證,而非僅以被告自以為之算式堆疊為據。

又依客戶對帳匯總表所記載,原告就編號DT-0000000訂單及編號DT-0000000訂單於103年2月之請款金額均為負數,原告既為向被告請款,何以提出負數金額之請款,實與常情有違,則被告提出之103年2月客戶對帳匯總表內容是否如實,尚非無疑。

故被告主張就此三張訂單業已給付83,610元,難認有據。

3.編號DT-0000000-0R1訂單:原告於102年12月向被告請款11,097元(未稅),有客戶對帳匯總表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6頁),然被告匯付與原告之款項為6,187元,有匯款回條聯可佐(見本院卷(三)第48頁),此與上開客戶對帳匯總表之合計金額109,189(未稅)存有落差,被告雖主張6,187元係扣除其他訂單應折讓款項後全額給付,然原告否認該筆款項包含此訂單之請款金額,被告就此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自難認被告就此訂單已給付10,444元與原告,且實際匯付與原告金額僅6,187元,卻依此匯付紀錄主張已給付DT-0000000訂單部分款項及編號DT-0000000-0R1訂單之10,444元,更見被告僅以數字算式堆疊以獲其希冀結果之主張實不可採。

故難認被告就此訂單曾給付10,444元與原告。

4.綜上,被告雖抗辯就DT-0000000訂單給付原告80,711元,就DT-0000000、DT-0000000、DT-0000000等三筆訂單給付原告83,610元,就DT-00000000-0R1訂單給付原告10,444元云云,均屬無據,難以採信。

㈢被告就編號DT-0000000訂單、編號DT-0000000訂單、編號DT-0000000訂單、編號DT-0000000訂單、編號DT-0000000訂單、編號DT-0000000-0R1訂單可主張之抵銷金額?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611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抵銷抗辯是否可採,應以抵銷債權存在為前提。

2.被告於本件主張以編號DT-0000000訂單損害賠償數額117,775元、編號DT-0000000訂單損害賠償數額20,520元、編號DT-0000000訂單損害賠償數額176,004元、編號DT-0000000訂單損害賠償數額23,147元、編號DT-0000000訂單損害賠償數額275,934元、編號DT-0000000-0訂單損害賠償數額29,036元、編號DT-0000000-0R1訂單代付運費1,208元,總計為643,624元與原告請求承攬報酬為抵銷(見本院卷(二)第250頁至第254頁),然被告亦主張原告於103年1月向其請款884,292元,被告即將本件相關訂單瑕疵所生之損害賠償643,624元扣除後,匯付240,668元與原告,並提出客戶對帳匯總表、統一發票、匯款回條聯及異常扣款明細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20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6頁),則被告上開兩主張顯然自相矛盾,因被告就本件主張抵銷之643,624元業於原告就其他訂單與本件訂單部分金額向其請款之際,予以扣抵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則不論被告主張用以抵銷之該筆643,624元債權是否確實存在,被告均於本件之前將該筆金額扣抵對原告所負債務,則何能於本件再以該筆款項主張抵銷?故被告主張以643,624元與原告債權為抵銷云云,實屬無據。

㈣本件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承攬報酬為何?本件DT-0000000訂單金額為71,530元、編號DT-0000000訂單金額為96,410元、DT-0000000訂單金額為319,585元(依卷內證據所計算數額為319,855元,原告僅主張319,585元)、編號DT-0000000訂單金額為38,030元、編號DT-0000000訂單金額為358,720元,編號DT-0000000-0R1之訂單金額為11,097元,合計為895,372元(計算式:71,530元+96,410元+319,585元+38,030元+358,720元+11,097元=895,372元)。

被告迄今並未給付任何訂單金額與原告,被告於本件以643,624元主張抵銷,難認有據,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為895,372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相關訂單工作物均已完成,而支付命令於104年11月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參(見104年度司促字第18402號卷第10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95,372元及10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需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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