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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905號
原 告 洪美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麗淑、黃朝茂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決議,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
經查,本件被告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45,569元,至於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即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暨其座基地應有部分,其價值參酌本院104年度司執第55713號拍賣抵押物執行鑑定報告為14, 347,200元,原告主張其有2分之1所有權,價值為7,173,600元(14,347,200÷2=7,173,600)。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45,5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7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提出準備書狀敘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附相關證據影本,且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證物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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