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4909,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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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909號
原 告 劉家梅
被 告 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周彥廷
被 告 行政院
法定代理人 毛治國
被 告 內政部
法定代理人 陳威仁
被 告 內政部地政司
法定代理人 王靚琇
被 告 監察院
法定代理人 張博雅
被 告 司法院
法定代理人 賴浩敏
被 告 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
法定代理人 賴浩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但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7日以104年度補字第1804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4兆8,690億2,103萬5,890元,該項裁定並業於104年10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葉雅婷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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