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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9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志祥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玖玖拾肆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伍仟肆佰伍拾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請載明聲明事項),並以繕本(如有證據含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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