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4935,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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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935號
原 告 陳混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書榕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再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制執行。

依通說此項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而非該第三人主張此項異議權基礎之所有權、典權、質權或留置權。

故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核定之基礎,例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查封標的物之價值為一千萬元,則第三人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一百萬元(因債權人僅能就執行標的物取償一百萬元,超過之九百萬元仍應由第三人取回),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20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於起訴狀中雖未表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惟被告許書榕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92,000 元,而原告係請求撤銷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90369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請求排除本院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建號2587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3 樓之1 及建號2652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1 共2 間房屋(下稱系爭執行標的物)之查封程序,參考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世聯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鑑定結果,系爭執行標的物之鑑定價格為31,282,990元,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9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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