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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936號
原 告 儀陽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建忠
被 告 鄭國權即友勝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計算標準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合法所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僅繳納新臺幣伍佰元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104年11月17日以104年度補字第2288號民事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柒拾玖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於104年11月23日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至今尚未繳納等情,此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得憑,故其訴不合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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