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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965號
原 告 楊明華
被 告 林錦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被告住所係「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3樓」,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徵,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該法院,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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