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4969,201512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969號
104年度救字第266號
原 告 郭秀蘭
訴訟代理人 陳雪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徐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

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法律規定此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應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38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上開規定所稱之執行法院,係指執行處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

另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96號裁判參照)。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2月18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24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266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告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併入99年度司執字第981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新北地院於100年7月11日核發移轉命令,將原告對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每月薪資債權1/3,依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移轉予各債權人,移轉比例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30.6%、被告69.4%;

惟原告係因聽從被告之建議,簽發虛假不實本票以減少土地銀行債權分配比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推定請求被告應將依上開移轉命令收取之原告薪資全數交付新北地院轉給土地銀行等語。

三、經查,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一)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新北地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其中關於准許被告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應將依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7月11日所核發移轉命令,向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收取之原告薪資金額全數交付新北地院轉給土地銀行。

依前開說明,原告聲明第二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應由執行法院即新北地院專屬管轄,又原告聲明第一、三項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雖非專屬管轄,然此部分既與前開專屬管轄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應一併由新北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至原告於起訴時另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4年度救字第266號),亦應移由本案訴訟管轄法院一併審酌,不再另為移轉管轄之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