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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51號
原 告 丁鳳逸
上列原告與被告錢維恩間因背信案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以10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所追加、擴張請求「美金肆仟肆佰玖拾肆元」部分,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逾期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係判處被告犯背信罪,就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135萬元本息之部分(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2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稱:其曾匯款投資本金美金3萬元予被告,被告依約應返還本金美金2萬元及所獲利美金4萬4,940元的2分之1,共美金4萬2,470元,依匯率換算後約略相當新臺幣135萬元等語,見本院10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65號刑事卷宗第1頁正反面),固不另徵裁判費;
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至本庭後,原告於104年10月30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美金4萬6,96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則原告就所追加或擴張請求美金4,494元(46,964元-42,470元=4,494元)之部分,自應補繳裁判費,依斯時即104年10月30日之臺灣銀行賣出匯率為基準,美金4,494元折算新臺幣為14萬6,648元(美金4,494元×32.632=新臺幣146,6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4萬6,6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該追加、擴張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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