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570,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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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70號
原 告 褚長盛
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
被 告 葉庭翰
莊麗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麗珠、訴外人葉木盛為母子關係,被告葉庭翰則為葉木盛之子。

被告莊麗珠、訴外人葉木盛前欲向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褚明男借款,褚明男徵得原告同意,代理原告以原告之名義出借數筆款項予被告莊麗珠、葉木盛、訴外人葉祐民(即被告莊麗珠之子)、蘇棻香(即被告葉庭翰之母)、莊靜蕙(即被告莊麗珠之女)、吳雅婷(葉祐民之前妻)等人,並分獲共同開立多紙本票為借款之憑據,然迄今均未清償。

其中因被告莊麗珠表明欲以臺東土地為借款擔保,因該土地係登記為被告葉庭翰名下,故由被告葉庭翰於93年7月9日出面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原告借新臺幣(下同)款150萬元,並約定債務人保證於93年10月8日以前清償,倘不於期限內履行清償借款,應按每萬元每日10元計算違約金至清償日止,並交付被告葉庭翰所有之臺東土地權狀予原告作為擔保。

當時訴外人葉木盛且以其本人及葉祐民、葉庭翰名義共同簽立一紙面額150萬元之本票,及一紙指定受款人為原告,面額150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之父褚明男代為收執。

而此款項原告先前已分別於93年6月30日匯款60萬元、93年7月2日匯款50萬元、93年7月9日匯款38萬8000元、共計148萬8000元至被告莊麗珠、訴外人葉木盛所指定之葉祐民帳戶中。

由被告所提出之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38號判決書(下稱系爭判決書)可見,被告葉庭翰於簽立借據之前即知係為其祖母即被告莊麗珠既有之借款需要擔保而簽立,故被告葉庭翰確有以與原告成立借款關係方式為被告莊麗珠及訴外人葉木盛向原告借款之債務而為債務承擔之事實。

則原告基此事實,而向被告請求連帶清償自屬於法有據。

系爭借款之款項原告已分別匯款至被告莊麗珠、訴外人葉木盛所指定之葉祐民帳戶中,由系爭判決書中可見葉木盛亦未否認有收到150萬元款項,而系爭判決書上被告葉庭翰之陳述更顯見其完全聽命於被告莊麗珠行事,並同意所有借款事項均由被告莊麗珠等人處理,則其今日再以本身未收到借款為本案拒絕清償之答辯自無理由。

另被告葉庭翰雖主張93年7月9日簽名當時尚未成年一項,無完全之行為能力。

然據其母親即其法定代理人蘇棻香所稱當時是她應被告莊麗珠要求,陪同被告葉庭翰到場,且親見被告葉庭翰簽名過程,而另一法定代理人葉木盛對此事時過程亦知之甚詳,並無反對意思,足見其所為簽名行為,乃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並無何行為能力之欠缺,更無需於成年後再為承認或同意之必要。

則前開借款業已屆期,被告葉庭翰迄未清償,被告莊麗珠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當應對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9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10萬元計算之違約金,及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借據上之記載與事實不符,被告葉庭翰於其上簽名時為未成年人,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

被告葉庭翰成年後不同意亦不承認系爭借據。

㈡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生效要件。

被告葉庭翰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亦從未交付150萬元予被告葉庭翰,則系爭借款契約對被告葉庭翰不生效力。

被告葉庭翰既非債務人,且系爭借據亦非對被告莊麗珠之債務承擔,則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麗珠連帶給付150萬元,即無理由。

㈢被告葉庭翰於系爭借據上簽名,係因被告莊麗珠以其名義於臺東鹿野鄉購地,為以登記其名下之上開土地作為被告莊麗珠向褚明男借款150萬元之擔保而為,被告葉庭翰核無承擔被告莊麗珠對褚明男上開債務或新債清償之意。

蘇棻香於被告葉庭翰簽系爭借據時在場,並無同意之意思,且蘇棻香之認知被告葉庭翰簽訂系爭借據的意思是在於以登記在被告葉庭翰名下的土地作為擔保,而沒有任何同意被告葉庭翰借款之意思。

退萬步言之,縱認(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系爭借據所載150萬元對被告葉庭翰存在,原告前已對被告葉庭翰所有坐落臺東縣鹿野鄉○○段000地號土地強制執行。

原告雖主張其對台東鹿野鄉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非系爭借據云云。

惟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載之被告葉庭翰於93年10月8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262萬元本票,業經鈞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38號確定判決,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葉庭翰於93年10月13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347萬元本票,本於同上確定判決理由,應亦不存在,蓋本票上所蓋印之印文同一,均未經被告葉庭翰合法授權。

從而,原告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以底價87萬7000元承受被告葉庭翰名下臺東鹿野鄉土地,為不當得利,被告葉庭翰爰以之與本件債權(假設債權存在為前提),主張抵銷。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葉庭翰及莊麗珠於93年7月9日分別以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身分簽立系爭借據予原告等情,固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1紙為證(參本院卷第24頁),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執系爭借據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債務承擔、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聲明,被告2人則否認此情,並執上詞置辯。

經查: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2722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葉庭翰於93年7月9日向其借貸150萬元,並書立系爭借據為憑等語,但被告葉庭翰否認曾收得任何金錢,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原告嗣已當庭自認被告葉庭翰於93年7月9日書立系爭借據當時其實並沒有交付任何金錢予被告葉庭翰(參本院卷第89頁)。

則縱被告葉庭翰簽署系爭借據時,業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允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既未於被告葉庭翰簽署系爭借據時,交付150萬元予被告葉庭翰,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庭翰返還150萬元,自屬無據。

又原告與被告葉庭翰間既無此15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則被告莊麗珠自亦無庸負連帶保證之責任,是原告主張依據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麗珠連帶給付150萬元,亦無可取。

㈡原告另主張其係借款予被告莊麗珠、訴外人葉木盛,而於93年6月30日匯款60萬元、93年7月2日匯款50萬元、93年7月9日匯款38萬8000元、共計148萬8000元至被告莊麗珠、訴外人葉木盛所指定之葉祐民帳戶中,被告葉庭翰於簽立借據之前即知此情,足認被告葉庭翰確有以與原告成立借款關係方式,為被告莊麗珠及葉木盛向原告借款之債務而為債務承擔等語,但被告葉庭翰否認有債務承擔一情,自亦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系爭借據記載:「茲向 抵押借款現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並於本借據簽章時由借款人收訖無誤(不另給收款收據),借款人保證本借款於民國93年10月8日前全部清償完畢,並提供鹿野鄉高台0278-0000地號地號所有權狀為償還本借款之擔保,倘不於右列訂定期限內履行清償本借款時,借款人應支付違約金:每萬元每日壹拾元計算至清償日止;

遲延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至清償日止,抵押權並得不經催告逕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處分抵押物以清償本借款及違約金,其行使抵押權程序費及與本抵押借款有關致涉訟時之訴訟費用及債權人之律師費,悉由借款人連帶負擔。

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本抵押借款所生之一切債務並自願拋棄民法債編第二章第二十四節之各法條內有關保證人之抗辯權,決不異議。」

,其內並無一詞提及原告與被告莊麗珠及訴外人葉木盛間有任何債務,亦無一言敘及原告承擔被告莊麗珠及訴外人葉木盛對原告之何一借款債務。

此外,依原告所提出之補充理由狀敘述其與被告莊麗珠及訴外人葉木盛之借款經過(參本院卷第91-97頁),原告及其父與被告莊麗珠、訴外人葉木盛間前後有多達39筆之借款債務,其等間之借款經過果均如原告所言,則在簽署系爭借據之前,原告曾先後借款500萬(93年4月16日)、50萬(93年6月4日)、100萬(93年6月4日)、100萬(93年6月8日)、150萬(93年6月10日)、50萬(93年6月4日)、100萬(93年6月8日)、150萬(93年6月10日)、100萬(93年7月4日)、100萬(93年7月5日)、50萬(93年6月23日)予訴外人葉木盛等人,茲系爭借據既無任何關於原告與訴外人葉木盛等人間之借款債務內容,縱原告與被告莊麗珠及訴外人葉木盛間確有原告所指之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葉庭翰簽署系爭借據係經由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或允許,惟尚無從由系爭借據推認被告葉庭翰已有承擔被告莊麗珠及訴外人葉木盛與原告間之「93年6月30日60萬元」、「93年7月2日50萬元」、「93年7月9日38萬8000元」等筆債務之旨意。

況依原告所自陳,原告匯上揭3筆款項後「莊麗珠表明欲以台東土地為借款擔保,因該土地係登記為被告葉庭翰名下,故由葉庭翰於93年7月9日出面簽立借據,交付葉庭翰所有之台東土地權狀予原告(指被告葉庭翰)作為擔保。」

(參本院卷第91頁),核與蘇棻香於另案(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10409號)審理時所述:(93年7月9日前一天你電話中與原告如何說?)我說你(指被告葉庭翰)奶奶有跟褚明男借錢,現在對方要求你寫150萬元借據,因為台東的土地要讓他擔保,必須申請印鑑證明,我會幫他顆印章,既然欠人家錢,讓台東土地設定擔保,如果奶奶有還,土地就拿回來,若是沒有還土地就給別人。」

等語(參本院卷第136頁)相一致,益認被告葉庭翰所抗辯:於93年7月9日出面簽署系爭借據只是為提供登記於其名下之位於臺東土地作為物上擔保而已,並無概括承擔被告莊麗珠或訴外人葉木盛任何一筆借款債務之本意等語,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是原告主張被告葉庭翰簽署系爭借據,表示已同意承擔原告與被告莊麗珠、訴外人葉木盛間之「93年6月30日60萬元」、「93年7月2日50萬元」、「93年7月9日38萬8000元」等筆之債務等語,亦屬無據。

㈣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務承擔、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9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10萬元計算之違約金,及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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