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652,2015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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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52號
原 告 台灣三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郕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被 告 昱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明鴻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
複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Bilt Industries Inc.(下稱Bilt公司)、被告昱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與伊於民國100年8 月2 日共同簽訂委託製造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三方約定由被告公司提供生產設備及模具與伊,伊則代被告公司、Bilt公司製造美式立柱及盒型格板(下稱本約產品),被告公司再向伊訂購本約產品。

本約產品之買賣價金由兩造雙方協議,兩造於簽立本約時,應就原物料市場行情議訂基礎價,如因本約產品所需之原物料價格變動激烈,兩造同意依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網站公佈之漲跌調幅,作為價格調整依據,調整本約產品之買賣價金,倘漲跌於3 %以內者不作調整,超過3 %者,被告公司應補貼伊,跌逾3 %者,被告公司得列入扣抵,固約定於系爭合約第6條第1 至3 項。

惟兩造嗣於103 年5 月27日重新簽訂系爭合約(下稱重簽之合約),將系爭合約記載之被告公司更名為昱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合約附件4 直接標示產品價格,兩次合約之第6條第2項均有記載「甲丙雙方於簽立本約時,應就原物料市場行情議訂基礎價〈詳如附件4 〉」等字,勘認被告公司同意將附件4 之產品價格視為基礎價格,而有放棄調整買賣價金權利之事實,不得再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之扣抵權利,主張市場行情波動而扣減買賣價金。

兩造前於履約完畢後進行結算,除本約產品之買賣價金外,被告公司另有其他訂單(訂單編號PO#1215 ),總計應付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05,670 元,扣除Bilt公司先前溢付之22,471元,以及被告公司已付之3,618 元,被告公司尚欠伊1,179,581 元未為給付(計算式:1,205,670 -22,471-3,618 =1,179,581 ),詎被告公司於103 年10月16日寄發律師函,以100 年9 月至103 年8 月間冷軋、熱軋價格下跌超過3 %為由,主張伊應返還冷軋、熱軋之跌幅差價分別為924,651 元、254,930 元,而請求扣抵1,179,581 元(計算式:924,651 +254,930 =1,179,581 ),惟被告公司於103 年5 月27日重簽系爭合約時,可自行上中鋼網站查詢原物料價格波動情形,而未為之,其自行放棄調整買賣價金之權利,已無可供抵銷之債權存在,縱使被告公司有該原料差價之債權得資行使,然因訂單編號PO#1215之工作項目分別為抽屜塗裝(141,523 元)、庫存之抽屜、縱格板、抽前板等烤漆(68,653元)、購買包裝材料(2,621 元),係非屬本約產品之範疇,而與系爭合約無關,上述價款共計212,797元(計算式:141,523+68,653+2,621=212,797 ),尚不得與系爭合約賦與被告公司之差價債權相互抵消云云。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79,5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於100 年8 月2 日由原告台灣三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Bilt公司與伊共同簽訂,因本約產品於鋼鐵原料所佔比重高達60%至75%,倘鋼鐵原料價格有些許波動,即足以對本約產品買賣價金產生重大影響,考量鋼鐵原料之價格變動劇烈,是於系爭合約第6條第1 至3 項約定,本約產品之買賣價金由兩造雙方協議,兩造並同意依中鋼公司網站公佈之漲跌調幅,作為買賣價金調整依據,倘漲跌於3% 以內者不作調整,漲幅超過3 %者,由伊補貼原告公司,跌逾3 %者,被告公司得與買賣價金相互扣抵,系爭合約中101 年1 月、2 月兩筆訂單即因冷軋、熱軋鋼鐵發生跌價,曾由原告公司退還成本差價與伊,可徵原告公司明知本約產品買賣價金並非固定,嗣僅因伊於101 年11月21日更名為昱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而於103 年5 月27日重簽合約以利更名,與本約產品、買賣價金相關之條文內容均無變動,亦為原告公司所不爭執,原告公司以附件4 所示之價格名稱,即謂伊同意放棄依原物料之漲跌幅度調整買賣價金之權,顯與系爭合約之精神相違,況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4項約定可知,價格調整之認定時點為中鋼公司每季開盤日之次月5 日,且原告公司應提供每次開盤日之最新計價表,嗣原告公司以未經原料波動調整之價格1,205,670 元向伊請求,復未提供中鋼公司每次開盤日之最新計價表,實已違反同條項之合約內容,更難謂伊有放棄依原物料之跌幅調整買賣價金之意,伊自得依約行使抵銷抗辯。

本件原告公司主張之買賣價金1,205,670 元(尚未扣除溢收、已收部分),關於本約產品之部分係未經原料波動調整之價格,扣除原告公司自承前所溢收之22,471元,及自100 年9 月起至103年8 月止,冷軋、熱軋跌幅差價分別924,651 元、254,930元共計1,179,581 元,伊僅應給付3,618 元(計算式:1,205,670 -22,471-1,179,581 =3,618 ),且業已給付原告公司,亦為原告公司所自承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Bilt公司、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於100 年8 月2 日共同簽訂委託製造合約,斯時被告公司名稱為昱克科技有限公司,三方約定由被告公司提供生產設備及模具與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則代被告公司、Bilt公司製造美式立柱及盒型格板,被告公司再向原告公司訂購本約產品。

嗣被告公司更名為昱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兩造再於103 年5 月27日簽訂委託製造合約。

此有委託製造合約兩份影本在卷可稽(見卷第9至36頁)。

㈡原告公司主張本約產品未經原物料波動調整之買賣價金及訂單編號PO#1215之買賣價金共計1,205,670 元,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此有被告公司104 年3 月10日民事答辯〈一〉狀在卷可按(見卷第69頁)。

㈢兩造自承原告公司前已溢收Bilt公司22,471元,被告公司得於應付帳款1,205,670 元中扣除,此有原告公司103 年12月25日民事起訴狀、被告公司104 年3 月10日民事答辯〈一〉狀在卷可參(見卷第4 頁、第73頁)。

㈣兩造同意簡化本件爭點,若本院認被告抵銷抗辯可採,應以1,179,581 元作為抵銷金額,此有104 年7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卷第186 頁)。

四、本件爭點即在於兩造於103 年5 月27日重簽之合約,是否即代表被告放棄依造100 年8 月2 日所簽訂之合約第6條約定依中鋼公司網站公佈之漲跌調幅作為價格調整之依據,而改依重簽之合約第6條第1項所列之附件4 之訂單價視為交易基礎價格? 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分別於100 年8 月2 日簽訂系爭合約,嗣又於103 年5 月27日重新簽訂系爭合約,已如前述,而就其等何以簽訂2 份合約乙節,實係因被告公司原名為昱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1 年11月21日更名為昱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故,此亦為原告公司所不爭執,且觀諸上開二份契約(附於本院卷第9-19及第26-36 頁),其就雙方之權利義務要無巨大之變異之處,故兩造於103年5月27日所簽訂之契約,實際承襲100年8月2日所簽訂之契約乙節,自信屬實。

㈡觀諸兩造於103 年5 月27日重簽合約第6條約定:「1.本約產品之買賣價金由甲(即被告公司)丙(即原告公司)雙方協議,依附件4 所示之細目定之。

2.甲丙雙方於簽立本約時,應就原物料市場行情議訂基礎價〈詳如附件4 〉,如因本約產品所需之原物料價格變動激烈,甲丙雙方同意依下列價格認定時點,調整本約產品之買賣價金,其價額異動依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網站www . csc .com .tw公佈之調幅,作為價格調整依據,其同樣以新台幣為計價基準。

3.甲丙雙方同意應依前項所公告之原料價格漲跌差額,依丙方供應本約產品所需之材料重量補貼原料成本。

惟漲跌±3 %以內者〈含3 %〉不作調整。

舉例而言:若本約產品之某一規格所需材料重量為5 公斤,中鋼調漲2.5 %時甲方則不需補貼原料成本;

若該季中鋼調漲5 %而基礎價為26時,則甲方應補貼丙方2.6 元〈計算式:26×(5 %-3 %)=0.52,0.52×5 =2.6 〉,然若有下跌,甲方亦得將其列入扣抵。

4.甲丙雙方同意以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每季開盤日後之次月五日,為本條規定價格調整之認定時點。

丙方應提供每次開盤日之最新計價表。」

,足徵兩造於簽訂上開合約時,即已確切知悉本件交易之原物料價格確有浮動之情,且依雙方除已約定關於上開原物料價格之計算標準,甚而舉例說明計算方法,顯見此一浮動價格對雙方交易影響甚鉅自明。

原告雖主張,依照上開合約第6條約定第1項第4款之約定:1.本約產品之買賣價金由甲(即被告公司)丙(即原告公司)雙方協議,依附件4 所示之細目定之。

即表兩造同意以附件4 之產品價格為交易基礎價格,不再有依原物料漲跌調整價格情事,然觀諸兩造分於100 年8 月2 日及103 年5 月27日簽訂之契約,就第6條關於本約產品買賣價金約定部分,就第1項約定有附件3 或附件4 之差異及於103 年5 月27日所簽訂之契約增列有「丙方應依據甲乙方及丙方合議的計劃生產之規格與數量作為丙方採購原料之依據,並依附件之計劃生產作業細則執行」,二者關於產品買賣價金之計算方式,並於相異之規定,則何以於100 年8 月2 日之契約有以原物料漲跌調整價格之情事,而與之無相異約定之103 年5 月27日之契約即無原物料漲跌調整價格之情事? 況倘其等於103 年5 月27日簽訂之契約即係以第6條第1項所載附件4 之價格為為交易基礎價格,不再適用原物料漲跌調整價格之情事,何以其等又於同條第2 、3 款耗費相當之篇幅說明原物料漲跌調整價格之基準及計算方式? 是綜上所述可知,本件兩造於103 年5 月27日所簽訂之契約,依照該約第6條之規定,關於產品買賣價金,仍係依同條第2 、3 款之方式,依照中鋼公司所公佈之調幅調整產品之買賣價金自明。

㈢至原告另主張: 被告明知中鋼公司公告鋼鐵價格自101 年2月起一直下跌,且異動幅度不低,惟被告明知此事,卻未依上揭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調整產品買賣價金,足徵被告對中鋼價格乙事無意見,仍願依原約定單價向原告採購等語。

惟觀之卷附重簽之合約第6條第4項約定: 「甲(被告)丙(原告)雙方同意以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每次開盤日後之次月五日,為本條規定價格調整之認定時點。

丙方(即指原告)應提供每次開盤日之最新計價表」,是原告本即應提供每次開盤日之最新計價表,此實係原告之義務,況被告亦確曾於100 年8 月9 日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原告確認合約之原料基礎價格(詳見本院卷第77頁),是原告既未依約提供每次開盤日之最新計價表以供兩造核算,其於本案訴訟中主張: 被告業已放棄契約內關於調整本約產品價格乙節,自難採信。

從而,被告主張依照兩造於103 年5 月27日所簽訂之合約第6項之規定,於公告之原料價格跌幅達3%之際,應將其列入扣抵數額,自屬有理。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係依據雙方於103 年5 月27日所簽訂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以附件4 所載之基礎價格亦即未依造該約第6條第2 、3 款規定調整價格計算出被告尚應給付之價金為1,179,581 元,然本件兩造買賣金計算,依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應綜觀兩造於103 年5 月27日所簽訂契約第6條第1 至3 款規定計算乙節,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尚應給付之買賣價金數額,自應依上開條文第2 、3 款規定中鋼公司公告價格以調整該約產品價格後以為計算。

而就調整之價格亦即被告得主張扣抵之金額為何乙節,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同意扣抵金額為1,179,581 元,亦如前述,是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與被告主張之扣抵之金額數額既相同,即表原告依上開兩造所簽訂之合約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任何價金甚明,原告依據兩造於103 年5 月27日所簽訂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屬無據。

綜上,本件原告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795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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