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672,2015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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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72號
原 告 陳淑平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複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柏宏律師
被 告 游孟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寶珠為原告之姐,陳寶珠於民國103年1月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請求原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03/10000)及其上同段18763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1,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陳寶珠,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70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審理,原告於一審程序中,委任執業律師之被告為訴訟代理人。
系爭房地係原告於89年10月間單獨以新臺幣(下同)745萬元向訴外人周世昌購得,並由原告支付簽約金、第2期款及第3期款,其餘價金則由原告向華南銀行貸款637萬元支付,原告實無同意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陳寶珠之理。
又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中,經陳寶珠、原告分別委由廖穎愷律師、被告於訴訟外協商,原告曾明白向被告表示除陳寶珠返還積欠之借貸債務合計170萬元外,否則不願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陳寶珠。
詎被告未能本諸律師專業應有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向原告聲稱原告只有2條路可選,其一是全面否認,其二為同意陳寶珠之主張,與陳寶珠和解,待原告取得和解筆錄後,即由原告持和解筆錄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同時聲請對陳寶珠就該財產進行假扣押,以清償前揭債權。
惟原告尚未做出抉擇,猶於103年8月26日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明天開庭的問題一是不是先談債務再談房價。
二債務理清是先簽債權證明還是列入判決書比較好。
三假設若和解以1600萬元成交可否設但書兩個月內逾期未過戶即進入拍賣...」等語,被告非但未予回應,尚逕於103年8月27日與陳寶珠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為:「一、被告(即原告)願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二萬分之一五○三)土地,暨新北市○○區○○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所有權返還移轉登記予原告(即陳寶珠)。
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嗣被告於103年8月28日以存證信函代原告催告陳寶珠償還1,688,357元,然陳寶珠於取得和解筆錄後,即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後,將之信託登記於訴外人許嘉惠,原告並於103年9月16日與被告終止委任契約。
而原告雖委任被告處理訴訟事務,被告仍應依原告之指示為之,然原告始終明確表示僅接受有條件和解,且原告亦提供系爭房地單獨購買之買賣契約及房屋貸款資料等物證予被告,絕無鉅變為無條件和解之理,況兩造所有往來訊息均顯示原告未授權被告就系爭民事事件為無條件和解,被告明知原告所開之和解條件,倘陳寶珠不願讓步,仍得透過訴訟解決,卻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與陳寶珠達成形同認諾之訴訟上和解,應認被告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有過失,且此行為致原告喪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又原告對許嘉惠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案號為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545號),系爭房地經鑑價之價值為14,663,140元,故應有部分1/2為7,331,570元,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及律師法第2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就本件損害賠償先就其中400萬元部分為一部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有關原告與陳寶珠之訴訟上和解,在開庭前被告即已與原告開會充分討論,開庭當天原告本人亦協同2名姐妹親自到庭,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是當庭獲得原告本人親自同意始由被告簽署成立,絕非被告擅自未經原告同意而簽名。
有關原告與陳寶珠間就系爭房地持分之所有權歸屬狀態,原告與被告開會討論當時亦曾表示,其真正所有權歸屬狀態為其與陳寶珠各為2分之1的所有權,其與陳寶珠亦曾談及以1,300萬元金額共同出售,但因具體出售方法及價金處理程序產生爭執而作罷,加上原告非常在意陳寶珠應償還予原告之各項代墊款、借款等尚未償還,且原告亦擔心日後如其與陳寶珠之所有權各1/2,將無法各自出售等情事,經被告就上開原告在意之情事,向原告建議可以用「變價分割」方法來解決各1/2產權,並就陳寶珠可受分配之1/2價金予以扣押作為前述代墊款、借款尚未償還的解決方法,此等建議經原告考慮後獲得同意,原告並要求被告代為發出存證信函,將上開處理方式告知陳寶珠,惟陳寶珠仍無動於衷,乃有系爭和解筆錄及和解之翌日立即代為發出向陳寶珠催告還款之存證信函,嗣後,在陳寶珠完成2分之1產權過戶後,立即進行變價分割與假扣押保全程序(縱使現在陳寶珠將其2分之1產權信託在其女兒許嘉惠名下,但仍不影響變價分割之請求,及改以陳寶珠之受益權「該信託登記類型容為自益信託」為假扣押對象,或行使信託法上之撤銷權,以撤銷本件信託登記均可),然原告卻突然要求終止委任。
又證人廖穎愷律師到庭證述,於成立和解時原告確實在場並同意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至證人陳寶蓮及陳乃瑄(原名陳寶玲)之證述內容,因與原告為姐妹關係,所為證述自有偏頗之虞,且其等之證述內容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所違背,從而,證人陳寶蓮、陳乃瑄之證述內容未盡符合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陳寶珠於103年1月間向新北地院起訴請求原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03/10000)及其上同段18763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1,即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陳寶珠,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70號民事事件(即系爭民事事件)審理,原告於一審程序中委任執業律師之被告為訴訟代理人。
被告代原告於103年8月27日與陳寶珠達成訴訟上和解,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為:「一、被告(即原告)願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二萬分之一五○三)土地,暨新北市○○區○○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所有權返還移轉登記予原告(即陳寶珠)。
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陳寶珠於取得系爭和解筆錄後,即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後,將之信託登記於許嘉惠,原告並於103年9月16日與被告終止委任契約等事實,有民事起訴狀、委任契約、系爭和解筆錄、終止委任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第67頁、第7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與陳寶珠成立訴訟上和解,致其受有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損害,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及律師法第25條規定賠償其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委託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27條、律師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與陳寶珠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則抗辯:開庭前被告即與原告及其2位姐姐在庭外商量過,當時原告已同意該次開庭以和解筆錄方式儘快解決,開庭時法官詢問原告有沒有意見時,我曾回頭跟原告點頭示意,她也點頭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則本件主要爭執之點為被告是否有經原告同意與陳寶珠成立系爭和解。
查證人即系爭民事事件陳寶珠之訴訟代理人廖穎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開庭,我是最後到的,大概3點半後到的,我到的時候,陳寶珠已經到了,對造陳淑平、游律師還有陳淑平的2位姐姐都到了,我到的時候,有看到游律師有跟陳淑平還有她的2個姐姐在講話...。
開庭的時候,游律師是坐在訴訟代理人席位,陳淑平跟她的2位姐姐是坐在旁聽席,我跟陳寶珠是坐在原告跟訴代席位,法官有問聲明跟請求權基礎,我就依照卷內的說明回答,後來法官有問游律師的意見,他是有提到願意將1/2部分返還給陳寶珠,在這個過程中,我記得我有提到2個問題,第1個問題是當時我們在三重簡易庭有經過2次調解,還有庭外的書面調解,都在講陳寶珠到底欠陳淑平多少錢的問題,所有我在游律師同意將1/2所有權移轉給陳寶珠的說明後,我有跟游律師說要不要連陳寶珠跟陳淑平的債務部分一併處理,游律師是有回答那個之後再講,我就覺得有點蹊蹺,後來隔天還是後2天就收到游律師的存證信函說陳寶珠欠陳淑平168萬多元...」、「那個法庭很小,旁聽席只有2排...」、「因為我們在三重其實協調了很久,游律師突然講這句話(指願意將1/2返還陳寶珠),其實我跟陳寶珠嚇一跳,所以我有去看一下游律師跟陳淑平的互動,游律師有轉過頭去示意,有去跟陳淑平確認的動作,陳淑平是有跟她點頭,後來我們才去協調和解文字」、「我沒有印象她(指陳淑平)有哭,因為當天是很和平的狀況,我覺得游律師跟陳淑平應該是有講好,所以才會一開始就說要返還給陳寶珠,當天沒有什麼爭執」、「過程中還有一些推敲文字,還有我剛才講的那2個問題,陳淑平跟她的2個姐姐並沒有針對和解的過程有任何的意見,和解過程有一陣子」、「當時(指三重簡易庭調解時)的爭點就是陳寶珠欠陳淑平多少錢,要不要還的問題,至於所有權的歸屬很少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至139頁)。
又經本院勘驗系爭民事事件103年8月27日開庭錄音光碟內容,被告於法官問其答辯聲明時,即表示:「庭上,我們同意移轉1/2的所有權給他(指陳寶珠),那我們本案的部分,我們建議庭上我們就用和解筆錄」,之後證人廖穎愷曾稱:「上面寫說你是...那房子是貸款?」,被告則稱:「後面再來解決阿,反正現在也不可能一次解決所有事情。
但是你們的就先還給你們,那沒什麼」,後續即為和解筆錄文字推敲,開庭時間約13餘分鐘等情,亦有本院10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勘驗內容、系爭民是事件103年8月27日開庭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16至117頁)。
綜上,足認證人廖穎愷所述開庭情形,及被告向法官提出願意和解後有轉頭向原告確認,原告有跟被告點頭,系爭和解過程平和等情,與被告所辯相符,堪信屬實,參以原告於系爭長達13餘分鐘之和解程序進行中始終在場,倘其確實未同意被告與陳寶珠成立系爭和解,豈有未表示反對或不同意見,並就被告之陳述,即時撤銷或更正之理,猶於嗣後之103年8月28日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陳寶珠所傳文字是否構成恐嚇,於同年月30日向被告表示找到支票,於同年月31日、同年9月5傳送文件予被告,於同年月9日詢問被告:「我們是否已收到法院1/2的書狀,是否已登記給她,那我們甚麼時候要執行假扣押...」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63頁背面),而仍與被告談及後續追討欠款之事,顯與常情不合,是原告所稱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與陳寶珠成立系爭和解等語,尚非可採,被告抗辯其係得被告同意與陳寶珠成立系爭和解乙節,應屬可採。
(三)原告雖舉其猶於103年8月26日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被告問題,及證人即其姐陳寶蓮、陳乃瑄之證詞,主張其不可能無條件同意且未同意被告與陳寶珠成立系爭和解。
惟系爭和解過程平和,已如前述,證人陳寶蓮、陳乃瑄證稱原告當時在法庭內大哭或哭得西哩花啦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第134頁背面),竟未影響和解之進行,顯與常情有違,其2人又係陪同原告出庭之姐姐,其等證詞或有偏頗之虞,尚非可採。
至原告所提103年8月26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53頁),亦僅能證明原告於開庭前1天詢問被告問題,尚不能當然推論原告於開庭前不可能同意系爭和解,自無法作為有利原告之證據。
(四)從而,本件被告既經原告同意而與陳寶珠成立系爭和解,已如前述,自無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有逾越權限之行為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律師法第2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律師法第2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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