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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92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健
訴訟代理人 楊筱婕
朱禹柔
蔡俊慶
廖宇鈞
陳豐文
李咨儀
莊康信
被 告 蕭明德
蕭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叁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叁佰貳拾元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依卷附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9條約定,兩造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蕭明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蕭明德於民國85年1 月24日邀同其胞兄即被告蕭明賢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107 萬1,360 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62萬2,320 元,及自85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
嗣原債權人財資公司於99年11月1日,將本件被告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均轉讓予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103 年1 月10日,將本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民事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送達,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2萬2,320 元,及自85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並按日加計0.1%之違約金。
二、被告蕭明賢到庭陳稱:對於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所主張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承認,但沒有錢與原告和解等語。
被告蕭明德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2 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被告蕭明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並有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
又被告蕭明德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文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復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是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不因此而有所變更,且不以債務人同意為必要,僅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效力。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查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原告於被告蕭明德履行遲延時,固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遲延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5 計付利息(相當於年息20.075% ),及按日加計千分之一違約金(相當於年息36.5% ),惟參以原告就被告蕭明德積欠之前揭本金款項已請求按法定最高利率即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此利息之約定,衡諸現今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普遍偏低及今日之社會經濟狀況,已屬偏高;
且依系爭契約約定,於借款期間原告仍向被告收取年息14.63%之利息;
況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其受有何特別之損害,而須在已約定有前揭高額利息下,猶須為違約金之約定,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按日加計千分之一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至1 元始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蕭明德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蕭明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與被告蕭明德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2萬2,321 元,及其中本金62萬2,320 元自85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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