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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8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楊寶蓮
參 加 人 張慧淳
張文馨
張瑞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沈剛及賴玉敏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7 月30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無效,並請求賴玉敏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沈剛所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
經查:
一、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分別如附表「起訴時交易價額」欄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3萬0301元(計算式:9,907,671+97,755+16,366+8,509=10,030,30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0352元,上訴人起訴時僅繳納4萬3966元,尚應補繳5萬6386元。
二、又上訴人不服第一審所受全部敗訴之判決,並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是其上訴利益亦為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1003萬030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0528元。
三、是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尚應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及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0萬6914元(計算式:56,386+150,528=206,914),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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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地號 │所有權權 │ 面 積 │移轉登記字號│ 公告現值 │起訴時交易價額│
│ │ │利範圍 │(平方公尺)│ │(新臺幣)│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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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金門縣金沙鎮│萬分之714 │187517.44 │99金登地字第│740元/㎡ │ 990萬7671元 │
│ │大山段173 地│ │ │6291號 │ │ (註1) │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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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金門縣金沙鎮│萬分之714 │1850.16 │99金登地字第│740元/㎡ │ 9萬7755元 │
│ │大山段173-21│ │ │6292號 │ │ (註2) │
│ │地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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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金門縣金沙鎮│萬分之714 │309.75 │99金登地字第│740元/㎡ │ 1 萬6366元 │
│ │大山段173-22│ │ │6293號 │ │ (註3) │
│ │地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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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金門縣金沙鎮│萬分之714 │161.04 │99金登地字第│740元/㎡ │ 8509元 │
│ │大山段173-23│ │ │6294號 │ │ (註4) │
│ │地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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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003萬030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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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 :計算式:(187517.44 ×740 )×714/10,000=9,907,67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註2 :計算式:(1850.16 ×740 )×714/10,000=97,7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註3 :計算式:(309.75 ×740 )×714/10,000=16,3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註4 :計算式:(161.04×740 )×714/10,000=8,5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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