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2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號10樓
- 二、被告方面:
-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大樓之住戶,被告河畔皇家管委會於99年
-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
- 五、次查,原告前於99年4月間,經被告河畔皇家管委會訴請給
-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2契約無效,尚無確認利益,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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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
原 告 王憶修
兼訴訟代理人 王憶賢
被 告 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郁雲
訴訟代理人 何美麗
被 告 萬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盛頓
被 告 嘉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盧振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志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被告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河畔皇家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殷軍,嗣於本院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王郁雲,此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4 年4 月13日府都建字第10466501500 號函可參(見院一卷第107 頁),並經王郁雲於104 年8 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時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請求確認第11屆河畔皇家管委會與萬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龍公司),簽訂之99年3 月1 日至100 年2 月28日,水電、污水、機電設備保養維護契約,確認管理維護契約,契約無效。
二、請求確認第12屆河畔皇家管委會與嘉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陽公司),簽訂之100 年3 月1 日至101 年2 月29日,嘉管(大北字)第991101號契約,確認管理維護契約,契約無效。
三、請求判決河畔皇家管委會決議對原告執行消磁鎖感應卡號,於公共電梯機電設備處之法律行為。
被告無文書為據,卻於法庭陳述已於100 年11月15日解除,並令嘉陽公司承攬者執行,然虛偽陳述,卻與事實不符,對原告均未解除復磁感應卡號,至起訴日,請求判決決議無效。
四、請求判決河畔皇家管委會決議對原告消磁鎖感應卡,以文字公告99字第9904號為證。
被告復磁開感應卡號之決議法律行為,應以文字公告,並以文字行文意思解除,通知原告,否則不生法律行為之效力。」
。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減縮為:「一、請求確認被告河畔皇家管委會與被告萬龍公司所簽訂機電維護服務合約書無效;
二、請求確認被告河畔皇家管委會與被告嘉陽公司所簽訂大樓管理服務契約書無效。」
(見院二卷第49頁背面),依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2 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 號10樓之3 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為被告河畔皇家管委會所管理之河畔皇家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被告河畔皇家管委會於民國99年3月1 日,與被告萬龍公司簽訂機電維護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機電契約),合約期間自99年3 月1 日起至100 年2 月28日止;
又於100 年間與被告嘉陽公司簽訂大樓管理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管理契約,與系爭機電契約合稱為系爭2 契約),合約期間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101 年2 月29日止;
系爭2 契約均由萬龍公司、嘉陽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盧振華與被告河畔皇家管委會簽訂。
然因被告河畔皇家管委會第11屆主委廖麗雙,業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739號民事判決認定為當選無效,故被告河畔皇家管委會第11屆管理委員之當選全部無效;
又系爭大樓於99年10月31日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第12屆管理委員時,訴外人即總幹事卜至仁偽造選票數,再由主委持向主管機關報備當選,故被告河畔皇家管委會第11屆及第12屆管理委員之當選全部無效,自無權與被告萬龍公司、嘉陽公司簽訂契約,是系爭2 契約均無效。
另被告萬龍公司、嘉陽公司之登記所在地並非位在臺北市,未經臺北市政府許可,無法在臺北市做保全及公寓大廈管理工作,其等係非法承攬業務。
再被告萬龍公司、嘉陽公司人員於99年4 月14日對原告為感應卡消磁,原告迄今仍無法開卡使用,致原告無法進入系爭大樓大門及地下室專有停車位停車,並在10樓安全門反鎖加扣大鎖,限制原告自由使用系爭房屋,侵害原告權益等語。
並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河畔皇家管委會與被告萬龍公司所簽訂系爭機電契約無效;
㈡請求確認被告河畔皇家管委會與被告嘉陽公司所簽訂系爭管理契約無效。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河畔皇家管委會以:依住戶規約約定,原告須按月繳交管理費,詎原告自97年4 月起至97年9 月、98年1 月起至98年12月,均未按期繳交管理費,已積欠合計新臺幣(下同)29,556元,嗣被告河畔皇家管委會於99年4 月15日依住戶規約之約定,決議將原告之門禁卡消磁,然此僅影響原告使用公共電梯之便利,並未限制原告進出系爭大樓之自由,尚無礙原告通行之權利,亦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78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16 號民事判決,均認定被告河畔皇家管委會並無違法。
系爭大樓已於104 年6 月更換門禁系統及磁卡,原告只要將積欠之管理費繳清,即可持舊磁卡更換新磁卡使用。
原告雖主張:被告河畔皇家管委會第11屆主委廖麗雙當選無效及總幹事卜至仁偽造第12屆管理委員選舉選票云云,然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739號民事判決已認定第11屆管委會除選任廖麗雙為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外,其他委員之當選均有效,已確認該屆管委會之合法性。
至原告主張卜至仁偽造管委會選票一事,原告未盡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萬龍公司、嘉陽公司、盧振華則以:原告並非系爭2 契約之締約當事人;
被告萬龍公司、嘉陽公司與被告河畔皇家管委會簽訂系爭2 契約後,已依約履行,被告河畔皇家管委會亦給付價金,故系爭2 契約已屆期終止,目前系爭大樓之保全公司亦非被告萬龍公司、嘉陽公司。
本件原告與被告河畔皇家管委會之內部爭端,與被告萬龍公司、嘉陽公司無涉,被告萬龍公司、嘉陽公司派任在系爭大樓服務之總幹事卜至仁是依被告河畔皇家管委會之決議限制原告使用磁卡,並非任意為之。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2 契約無效,並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大樓之住戶,被告河畔皇家管委會於99年3 月1 日,與被告萬龍公司簽訂系爭機電契約,合約期間為99年3 月1 日起至100 年2 月28日止;
被告河畔皇家管委會於100 年間,與被告嘉陽公司系爭管理契約,合約期間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101 年2 月29日止之事實,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系爭2 契約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55至75頁)。
本件被告盧振華雖係被告嘉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告萬龍公司之董事,有上2 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證(見院一卷第13至15頁背面;
院二卷第46頁),然系爭2 契約之簽約名義人既為被告河畔皇家管委會、萬龍公司、嘉陽公司3 人,則原告以盧振華為被告,訴請確認系爭2 契約無效,顯於法未合,先予敘明。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足參,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河畔皇家管委會與被告萬龍公司、嘉陽公司簽訂之系爭2 契約無效,而系爭2 契約之有效期限分別至100 年2 月28日、101 年2 月29日期滿,已如前述;
且系爭2 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即上3 被告均已約履行完畢,被告河畔皇家管委會現未委任被告萬龍公司或嘉陽公司提供保全或管理服務之情,亦為兩造均不否認,足徵被告河畔皇家管委會與被告萬龍公司、嘉陽公司間之系爭2 契約法律關係即不存在,屬現已不存在之過去法律關係甚明。
五、次查,原告前於99年4 月間,經被告河畔皇家管委會訴請給付97年4 月至同年9 月及98年1 月至同年12月期間之管理費合計共2 萬9,556 元,經本院以99年北小字第421 號、99年小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被告河畔皇家管委會勝訴確定;
被告河畔皇家管委會復於101 年8 月22日對原告起訴請求給付99年4 月至101 年6 月期間之管理費4 萬5,234 元,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1 年湖小字第781 號、101 年小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被告河畔皇家管委會勝訴確定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
又第11屆河畔皇家管委會曾於99年4 月11日召開會議,決議:「王憶賢欠繳管理費案已進行司法程序追討,並公告依住戶規約第三篇第18條第2 、3 款規定停止對該戶之各項服務,並暫停公共設施使用;
將再進行公示程序執行鎖門鎖卡程序。」
等語(下稱系爭決議),嗣經張貼公告後,第11屆河畔皇家管委會於99年4月14日通知總幹事卜至仁執行鎖卡程序,限制原告使用磁卡;
第12屆河畔皇家管委會再於100 年8 月27日召開第4 次委員會時,決議追認第11屆管委會所執行事項之效力等情,有系爭大樓第11屆管理委員會第2 次委員會議記錄、第12屆管理委員會第4 次委員會議記錄、上開公告、警衛值勤交接簿、電子郵件影本等存卷可考(見調字卷第34、88、89頁;
院二卷第35、36、41頁),足徵係由第11屆河畔皇家管委會作成對原告為感應卡消磁鎖卡之決議,甚為灼然。
再者,原告曾訴請法院確認河畔皇家管委會第11屆及第12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業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379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依系爭大樓之原住戶規約第2 篇第2 章第7條第1項規定,需具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者,始得被選任為管理委員,而系爭大樓於98年11月8 日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許進榮、許金田、廖麗霜、邵彥文、王郁雲、張炳麟、吳洪豔珠等人為管理委員,除廖麗霜外,該次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均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項及原住戶規約之規定,至於廖麗霜因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故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選任廖麗霜為管理委員部分之決議內容,因違反原住戶規約第2 篇第2 章第7條第1項之約定,應為無效;
至第12屆河畔皇家管委會仍繼續執行第11屆管委會所為強制鎖卡之決議,僅涉及該屆管理委員是否依法執行職務之問題,尚難以此遽認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選任第12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等語。
準此,第11屆河畔皇家管委會管理委員僅廖麗霜1 人之當選決議無效,其他管理委員之當選仍有效,自不影響第11屆河畔皇家管理委員會所為系爭決議之效力。
另查,原告曾訴請法院判命被告河畔皇家管委會將原告感應卡復磁開卡,准許原告通行公共設施至系爭房屋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945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3 篇第18條費用繳納第2款約定:「應繳費用逾期未繳,每逾兩日罰扣滯納金百分之一,經催仍未繳納者,則由管委會(公告)公佈未繳住戶姓名、樓號,同時停止各項服務,停止使用公共設施權利」等語(見上開高院一卷第340 頁),上開住戶規約之約定係對區分所有權人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加以限制,核屬住戶自治之合理範疇,難謂有何違反法律之規定,則第11屆河畔皇家管委會依上開住戶規約之約定,作成暫停原告使用公共設施之系爭決議,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等情,有上2 民事判決存卷可查,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閱無誤。
綜上各情,系爭2 契約屬過去之法律關係,本無從提起確認之訴;
原告雖主張:本件若獲勝訴,將可使其回復使用系爭大樓磁卡及公共設施之權利,此即為確認利益云云,然承上說明,第11屆河畔皇家管委會對原告所為感應卡消磁鎖卡之系爭決議,及被告萬龍公司、嘉陽公司人員卜至仁依系爭決議所為執行原告感應卡消磁鎖卡之行為,均屬合法,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2 契約無效,均不影響被告河畔皇家管委會以系爭決議對原告所為感應卡消磁鎖卡之效力,自難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何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2 契約無效,尚無確認利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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