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訴更二,26,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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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更二字第26號
原 告 吳芬芬
謝諒獲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梓涵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3 年8 月29日所提民事聲請調解及起訴狀之內容有如附表所示之缺漏,是本件程式顯有欠缺,原告應依上開規定補正部分被告之完整姓名、住居所或公務所,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另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經補正之起訴狀繕本(含證物影本)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成龍
附表:
┌───┬───────────────────────────┐
│(一)│相對人(即被告)2.陳股長之完整姓名、住居所或公務所    │
├───┼───────────────────────────┤
│(二)│相對人(即被告)5.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之法定代理人│
│      │完整姓名、住居所或公務所                              │
├───┼───────────────────────────┤
│(三)│相對人(即被告)10.之完整姓名、住居所或公務所         │
├───┼───────────────────────────┤
│      │相對人(即被告)11.至25.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臺北市稅捐│
│(四)│稽徵處中南分處、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及共謀者之完│
│      │整姓名、住居所或公務所                                │
├───┼───────────────────────────┤
│(五)│證20A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4月25日確定終局復查決定書 │
├───┼───────────────────────────┤
│(六)│證20B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財北國稅徵字第1030027432號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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