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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調家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許晉榮
代 理 人 楊閔翔律師
相 對 人 許張秀鄉
代 理 人 霍光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晉榮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11月17日聲請宣告兩造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經本院命兩造先行調解。
聲請人本意擬將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所購買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之台北市○○街00號7 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台北市○○街00號1 樓房地及相對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質押上開房地所購買之股票,公平分配。
調解進行中,因調解委員林志信居間斡旋,且相對人當場表示系爭房地已無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聲請人始同意相對人所提出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3,000,000 元並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聲請人方案,而成立調解。
詎聲請人於辦理系爭房地過戶後,於104年1月12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蘭雅分行查詢,始知系爭房地尚存有870 餘萬元之債務,聲請人多次請相對人塗銷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置若罔聞。
蓋系爭房地抵押貸款清償情形為何,僅相對人知悉,相對人在仍有積欠貸款之情形下,謊稱系爭房地皆已無任何貸款,致使聲請人同意其提出的和解條件,顯因被詐欺而為錯誤意思表示,而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3項,提起本件聲請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家非調字第524號調解筆錄,併就聲請人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事件繼續審判等語。
聲明求為裁定:㈠本院103年度家非調字第524號調解筆錄應予撤銷。
㈡請准宣告兩造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二、相對人否認曾偽稱系爭房地已無抵押債權,辯稱:系爭房地與同號1樓等不動產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為購屋所設定支借,聲請人知之甚詳,在調解程序進行中,從未提及,亦未要求塗銷,就系爭調解之成立相對人並未施用詐術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情形,原調解事件之聲請人,得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合併裁判之。
並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
第五百條、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又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但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及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宣告兩造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戊類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嗣兩造於本院103年12月23日調解期日達成調解,並由本院以103年度家非調字第524 號製作調解筆錄,而於同年月29日合法送達上開調解筆錄之正本予聲請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家非調字第524 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有原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本件聲請人於104年1月21日具狀向本院表示系爭調解筆錄有得撤銷原因,而提起本件聲請,未逾30日不變期間,核與上開除斥期間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103年12月23日所為系爭調解筆錄,係因相對人施用詐術致其出於錯誤而簽立,有得撤銷之理由,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⒈聲請人於調解期日係親自到場,系爭調解筆錄亦在兩造面前當場繕打,並經本院法官、調解委員與兩造確認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無誤後始由兩造簽名等情,此經兩造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卷查明。
⒉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調解時謊稱系爭房屋並無貸款,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調解方案等語。
惟查證人,即調解委員林志信到庭結證:依據記錄表記載可知兩造剛開始討論夫妻財產有爭執,後以離婚為前提一起調解才談成的,至於本件具體個案於調解斯時,雙方對於「設定抵押權」及「房屋價值」及「聲請人有無特別請求確認系爭1樓及7樓的房屋有無設定抵押權、債務額度」等折衝樽俎之過程,因未記載在記錄表上均已不復記憶(參見本院104年8月10日筆錄);
而證人,即兩造之媳婦游慧娟及相對人前案委任律師李初東亦分別到庭證述:系爭調解筆錄我在場,我只是旁邊旁聽,有時候調解委員有請我出去,我並不是完整的在場。
我不記得當天有沒有聽到兩造有談到抵押權的債務餘額。
只記得他說1 樓比較有價值要補差價,後來才會有補300萬元的事情,當時是從500 萬元開始殺到300萬元等語(參見本院104年4月13日非訟筆錄)、兩造沒有將系爭房屋有無抵押權拿出來討論,因為相對人沒有一間房子沒有抵押權,這是聲請人知道的等語(參見本院10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明確。
則依調解當時在場之證人所述,未能窺見調解成立當時,相對人曾施用詐術致聲請人相信系爭房屋已無最高限額抵押債所擔保之債務存在而陷於錯誤,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斟酌,依前述舉證責任之原則,聲請人既未能證實其所主張,從而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3項,提起本件聲請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家非調字第524號調解筆錄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併請求就聲請人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事件繼續審判,亦屬無據,應併駁回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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