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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醫字第45號
原 告 賴春美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李寶珠
訴訟代理人 巫震輝
蔡學莊
黃奕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4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4 年11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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