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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鄭有超
再審被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20日起訴時,係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再審被告,對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1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嗣於104年10月16日追加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銀)為再審被告,惟依再審原告所述,第一商銀係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763號判決之原告,土銀為屏東地院93年度促字第24610號支付命令之聲請人,再審原告所為上開當事人之追加,與原起訴部分並非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其追加原起訴再審被告以外之人而另為請求,亦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各款得追加之情形,是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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