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重再,4,20170512,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再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再審被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許琴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26,267,342元(計算式:20,984,700元+美金162,693 元×民國104年8月27日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2.470=26,267,3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4,76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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