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4,重勞訴,2,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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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郭明忠
何進祥
廖美惠
周玉燕
鄭秀蓮
朱月櫻
高美智
杜海齡
林美琴
劉淼生
簡素真
洪欣錚
劉瑞菊
王錦炎
郭麗美
鍾意翹
張秀娟
朱明霞
陳雅苓
陳麗雪
謝美鳳
周淑真
孫寶霞
鄭雙鈴
林進福
張月香
蕭桂蘭
楊純貞
張月娥
陳廣泰
郭美娟
朱玉蘭
詹秀媛
陳珮珍
張敏惠
黃瑞杏
呂月順
蔡素美
龍淑美
管淞申
李天貽
吳禎坪
吳慧芬
潘錦幸
傅菊伶
寧作英
李玉幼
林朝宗
張曉雯
許金近
蔡沛純
吳素花
林淑菁
洪萱蓮
洪瑞蘭
洪妙宜
李小梅
賴宜芬
黃子葳(原名黃月霞)
蔡淑芬
張淑惠
林雅柔
張淑換
林翠雯
許勤
楊麗惠
謝文玲
李易芳
謝小萍
楊明婉
劉芳君
林靜玫
梁邦元
陳美子
陳家寓(原名陳宏岳)
王秋玫
詹淑芳
彭嘉英
陳美珍
蕭麗玲
宋銘光
張玉美
張巧蘭
詹麗華
黃雅惠
許美妍
謝秀純
蔡麗芬
劉文雅
陳若望
周志雄
朱國榮
吳美娟
郭麗香
黃嘉慧
謝蕙芳
林春桂
陳淑齡
鄭雅茹
朱瑞蘭
李秀玲
翁秀美
林慈華
陳淑玲
羅美玲
方詩雅
吳旻樺
孫俐華
黃順梅
謝雯如
鄭玲玲
尤珍珠
黃阿琴
陳碧玉
吳秋玉
陳信伶
彭宜甄
王英芬
林玉芳
陳素真
周惠瓊
戴秀瓊
林綉鶯
陳美珠
陳文淑
施貞如
邱惠玲
蔡碧真
林淑華
陳美津(原名陳美金)
林秀春
李麗娟
陳仟兩
曹秋霞
藍鈺婷(原名藍依婷)
蘇惠貞
楊淑香
溫秀雀
鄒美華
蘇秀逢
台嬿鈴
鄭速紅
孔祥榮
沈亞倩
黎秋蓮
林青慧
陸珮瑜
謝秋芬
張彩慧
林麗蘭
張碧惠
黃曉琳
周秀香
許玉蘭
廖凰妙
柯曉萍
林秋萍
周曉雯
張玉玲
彭綉惠
江桂鳳
陳惠子
張碧玉
吳靜怡
郭秀蕙
高佳莉
江信憲
李素英
梁玉蘭
羅之伶
邱美香
薛良玉
王素娥
游月娌
謝淑玲
游璦嘉
吳靜宜
余麗君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欽淮
被 告 浩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言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肆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69,190元,嗣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5,568,023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被告已於95年8月29日經臺北市政府為解散登記,嗣選任清算人姜言馨會計師進行清算(本院95年度司字第505號);

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發給原告各如附表債權金額欄所示之資遣費,惟其財產僅餘前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6,469,190元,原告為請求主管機關以被告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支付資遣費,爰按勞工退休準備金6,469,190元與被告應發給全體員工之資遣費總額94,067,945元之比例6.87%,請求被告發給原告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資遣費等情。

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被告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原告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資遣費,經被告認諾,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56,143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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