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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國字第122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本院104年度重國字第122號聲請國家賠償事件,對
於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核其內容係對本院所為上揭裁定表示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故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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